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2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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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二六0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四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向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之乙○車業有限公司(下簡稱:乙○公司)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規定之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號000-000號之三陽牌阿帝拉型一二五CC重型機車一部,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六萬五千四百元,自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起,分十二期給付,以每月五日為給付日,每期應給付五千四百五十元,在全部價金未付清前,該部機車所有權仍屬乙○公司,丙○○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之,標的物並應置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三樓之丙○○可得支配之處所,其不得擅自將上開機車移轉、變賣、質押、典當或為其他處分,且作成書面契約,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丙○○於取得該車,先後僅給付五期分期付款價款(其中一期僅給付二千元),自八十八年六月起即未再給付期款,並意圖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九年間某日,在新莊市某處,將該部機車出賣於不詳姓名之人後即避不見面,致生債權人乙○公司於丙○○未給付期款後,無法尋得取回該部機車占有之損害。案經被害人乙○公司代表人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代理人即乙○公司職員 周家琳 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分期付款購買約定書影本、被告所開立之本票影本及乙○公司客戶資料表各一份附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茲審酌本件被告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告訴人購買上開機車,僅給付五期分期價款(其中一期僅給付二千元),即基於不法利益之意圖,出賣於他人之犯情,所給付價款占總車款之比例,被告事後並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原第四十一條條文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並將得易科罰金之罪,從「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因本案被告所犯之罪本即為「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比較新舊法,無何者較有利於被告之問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條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王復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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