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6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6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六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所為北監自裁字第裁四○─CZ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因「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遭逕行舉發後,未收到任何違規通知單,而無法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前往繳交罰緩,因而逾期導致受最高額之罰款,就該部分,是否能就此部份免除罰緩,爰異議人聲明異議。
三、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民權路路口處,因「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紙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自承,足認異議人於前開時地行經該處時,有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
(二)第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之送達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依該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對受處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郵寄送達或留置送達,倘不能依前開方法送達時,可依同法第七十五條規定為寄存送達。是本案原舉發機關業已將違規通知單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送交郵政機關,以第三一八六三二號大宗掛號函件,郵寄方式投遞至受處分人之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五之一號之地址以為送達,惟郵政機關因無法投遞,而退回原舉發機關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原舉發機關遂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再以第六一一七五四號大宗掛號函件辦理寄存送達且已生送達之效力,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九十二年十月二日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北警交字第○九二○一一五八二五號函及所附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寄存送達即為合法送達,原舉發機關已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
四、從而,異議人既有上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開規定,裁處其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潘翠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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