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一四○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宇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六樓之二兼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丙○○原名
住台北縣○○鄉○○路○段○○巷○○號八樓之三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七二○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券貳張(號碼:八三C○一九四一C、八三C○一九五○C)、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肆張(號碼:八三C○一七一三B、八三C○一七一四B、八三C○一八八一B、八三C○一八九六B),,均附第十九至二十次息票,合計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前依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新字第四一六七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物,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執行,後聲請人依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五○四號准予變換提存物裁定,而變換提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提存物在案。茲因假扣押之本案已訴訟終結,聲請人於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假扣押之執行標的已拍賣終結在案)後,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七二○號提存書、八十九年度裁全新字第四一六七號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民執水字第一八七○五號民事執行處通知、九十二年度全聲字第一九八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暨回執等影本各乙份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裁全新字第四一六七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二一九八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該假扣押之執行標的物已拍定分配等情,復有聲請人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民執水字第一八七○五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在卷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並已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定二十日以上期間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等分別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亦有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影本各乙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十月二日(九二)中院松文字第六七○號函乙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十月三日桃院祺少源字第四五一九七號函乙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四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連士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B法院書記官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