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二六五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複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岡紘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兼法定代理人戊○○住同相對人即債務人丁○○住雲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五三九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貳張(號碼:八六B○四○五七D、八六B○四○五八D)、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券壹張(號碼:八六B○一三五四C),均附息票第九至十期,合計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前依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六一六五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物,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執行,後聲請人依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四六八號准予變換提存物裁定,而變換提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提存物在案。今本案業已訴訟終結,債務人完全敗訴,並經聲請人以新莊郵局存證信函第二三八七號,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年度裁全梅字第六一六五號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四六八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五三九號提存書、存證信函暨回執等影本各乙份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原臺灣銀行聲請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裁全梅字第六一六五號裁定,就相對人之財產於新台幣六百八十萬元之範圍內,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三二二三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申請變更名稱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聲請人提出財政部台財融(二)字第○○九○三二一四三四號函附卷可憑,特先敘明。茲該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即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業經判決確定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一百三十萬五千零一十四元及如判決書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又該假扣押之執行標的物亦已拍定分配等情,分別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雲院慶九十一年度執丙字第二三七○號函、本院九十年度拍字第四二二九號民事裁定、本院九十年度民執明字第一七三五二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在卷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並已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定二十日以上期間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亦有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影本各乙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九二)北院錦文字第四四四四號函乙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雲院慶民忠決字第七八四○號函乙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四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連士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B法院書記官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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