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九О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前未曾有犯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於檢察官偵訊中對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停車查看而逃逸之犯行坦承不諱在卷,事後就過失傷害部分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經此次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葉靜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