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再易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再易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再易字第10號再抗告人 楊冀華 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具狀人楊冀華對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所為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不服而提出之書狀,雖載明係「上訴狀」,惟對上開裁定不服之爭訟途徑乃「聲請再審」或「抗告」,而經詢其真意並非對上開裁定聲請再審之意(見本院102年2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是本件應以抗告事件處理,合先敘明。
二、按再為抗告,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編第2章關於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訴法第495條之1、第486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3編第2章第466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命提高為新台幣(下同)150萬元。
三、查抗告人前對於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9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0年度再易字第2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後,抗告人又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1年7月31日101年度再易字第10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後,抗告人復對於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01年9月17日101年度再易字第1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後,抗告人復對於該裁定提起再抗告;經本院101年10月31日101年度再易字第10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後,本件抗告人雖欲就該裁定再為抗告,惟經核其再抗告所得受之利益僅11萬7,746元,揆諸前揭說明,其再抗告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再為抗告,是本件再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古振暉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書記官江俐陵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