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4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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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4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427號抗告人 陳威陶 相對人 許箸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1年11月2日101年度司票字第16159號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定有明文,惟抗告人提起抗告時未表明抗告理由者,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3項、第444條之1第1項、第4項、第5項規定,審判長得定期間命抗告人提出抗告理由書;抗告人逾期提出抗告理由書者,法院得命抗告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如抗告人未依上開期限提出抗告理由書或以書狀說明理由者,抗告法院得準用同法第447條規定不斟酌當事人其後提出之理由,或於裁定時斟酌全意旨而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論斷,此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71號裁判意旨可參。
二、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1年5月24日簽發、到期日101年6月20日、內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原法院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101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法院依首開規定形式審酌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後,裁定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於原法院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未具理由提起本件抗告,經本院於102年1月29日裁定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3日內具狀提出抗告理由於本院,該裁定分別於102年2月4日、同8日分別送達抗告人戶籍地與居所,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然抗告人迄今仍未提出抗告理由,則抗告人僅於抗告狀聲明不服原裁定而提起抗告,未就原裁定指出具體不服之理由,經命補正亦未提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論斷,況若有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本院仍應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林伊倫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書記官余富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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