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96號上訴人 楊冀華 被上訴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9號1樓及203、207號2樓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新峰
陳英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當事人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智字第48288號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嗣於本院審理時,因被上訴人債權額全部受償執行完畢,前開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上訴人遂改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受領款項新臺幣(下同)117,74
6元,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司執智字第48288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是上訴人前開訴之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又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負前開受領款項20倍損害賠償,且於四大平面媒體登報(20×10平方公分)一週致歉(見本院卷第29頁),然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事,是上訴人前開訴之追加,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本院另行以裁定駁回之,併此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另補稱如附件所示;並主張本案債務根本不存在,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強制執行所獲償之117,746元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有簽立切結書聲明願對訴外人吳國榮冒名申辦信用卡所生款項負完全清償責任,故本案債務是存在的,且被上訴人係根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板小字第1866號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四、上訴人原起訴請求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智字第48288號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117,746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本案債務根本不存在,故被上訴人無權受領強制執行所受償之117,746元,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17,746元等語,為被告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對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受金錢之支付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判決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於原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亦非無法律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42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本件被上訴人係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板小字第1866號
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即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而受償117,746元,此有本院98年度司執智字第48288號執行卷宗在卷可稽,又前開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即94年度板小字第1866號)經上訴人歷次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再微字第6號、95年度再微字第3號裁定駁回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上訴人既係本於確定判決對於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而受領117,746元,在上訴人對前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經法院判決廢棄或變更確定以前,被上訴人受有利益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自不符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17,746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俞慧君
法官林政佑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書記官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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