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易字第618號上訴人 李堃秦 即被告
張志偉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732、3599號、97年度臺上字第892、32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李堃秦及張志偉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5日宣告罪刑後,被告張志偉已於101年11月5日、11月2日收受該判決正本,而被告李堃秦則於101年11月6日接受寄存送達,均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四第120頁、第132至133頁),茲合法送達後,被告李堃秦及張志偉雖於上訴期間內之101年11月13日提起上訴,惟其等上訴狀均僅記載「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國100年度易字第618號判決全部,茲就全部案件聲明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並未敘述任何理由,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上訴聲明狀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二人嗣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經本院於102年2月6日裁定命被告二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並於102年2月8日將裁定正本送達至被告李堃秦住所,由被告李堃秦收受;復於102年2月8日、2月18日分別送達至被告張志偉之住居所,而分別由被告之同居人 李亞迪 、管理委員會受僱人收受而合法送達,此有本院裁定正本及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惟被告李堃秦及張志偉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忠
法官林于人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書記官林曉汾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