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3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審訴字第318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建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468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且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等關於第
一、二審上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2條前段、第455條之10第1項、第455條之1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凡依協商程序而為之科刑判決,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第2項等關於已有撤銷協商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被告所犯之罪非屬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等情形,或有法院所為協商判決科處之刑,非屬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之範圍者,即不得聲明上訴,否則即與法律所定之程式不符,應以裁定駁回。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建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1年12月18日收受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184號第一審判決(本案行認罪協商程序,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判決),上訴人雖於102年1月2日具狀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僅記載:「緣被告陳建志,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捌月,被告不服高雄地方法院之判決,對本案件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上訴人依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遞狀後補」等語,並未陳明本件判決有何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或同條第2項之情形,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經本院於102年1月2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該裁定已於102年
1月31日送至上訴人住居所收受,依法即於當日發生送達之效力等事實,有上訴人之上訴狀、本院裁定即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迄今未補正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且其情形無從命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書記官鄭伊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