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2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促字第2241號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理人 張全波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品鋐珠寶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亦有明文。又按聲請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8日裁定命於14日內補正如下:台端聲請發支付命令之債務人品鋐珠寶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01年12月19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解散,進入清算程序在案,請補陳該公司之合法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居所地址,並附其最新之公司抄錄、章程、股東同意書或股東會議事錄暨該公司合法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有無向法院陳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之資料過院參辦(未選任陳報清算人者,請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補正全體股東為其法定代理人);此項裁定已於102年1月24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無從得知債務人品鋐珠寶有限公司之合法法定代理人,其聲請難認為合法,依前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249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盧妙宜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書記官莊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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