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3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31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4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撤緩偵字第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所犯法條欄中「被告所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應更正為「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基於同一行為為之,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135條第一項之罪處斷」,及適用刑法第二條一項、修正前刑法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台中簡易庭法官林清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