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交簡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交簡字第79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皓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皓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8行記載「同凌晨」更正為「同日凌晨」,證據部分並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作為證據。
二、被告劉皓丞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其受徒刑(入監服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前因酒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入監服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且酒駕案件向為檢警強力查緝之犯罪,影響公眾往來安全甚大,然被告未能記取教訓,在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與前案同類型之酒駕案件,且本案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為符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機車上路,衡其犯本案之原因、動機,其無適當之駕駛執照(參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速偵卷第22頁)、行經市區道路,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幸未發生實害;且斟酌其因騎車搖晃為警攔查而查獲,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末以,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量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然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核屬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限,被告得於判決確定後,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分期繳納,或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824號被告劉皓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皓丞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
6月13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9年8月28日凌晨0時15分許,在苗栗縣○○市○○○路○○號紅不讓餐廳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凌晨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25分許,在苗栗縣○○市○○路○○○號前,因騎車搖晃為警盤查,發現其散發酒氣,於同凌晨0時4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皓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檢察官鄭葆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