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42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恩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5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恩裕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恩裕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三、查受刑人張恩裕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附表所示之數罪,其法定刑最重本刑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原確定判決宣告之刑期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雖總刑度已逾有期徒刑6月,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中有併科罰金部分,因無刑法第51條第7款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應依原判決併予執行,不發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均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附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廢棄物清理法│││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併科│有期徒刑6月│││罰金新臺幣3000元││├────────┼─────────┼─────────┤│犯罪日期│109年6月6日│109年6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9年度速偵字第│109年度偵字第22155│││3231號│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9年度沙交簡字第│109年度訴字第2797││││689號│號││├────┼─────────┼─────────┤││判決日期│109年7月24日│110年3月29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9年度沙交簡字第│109年度訴字第2797││││689號│號││├────┼─────────┼─────────┤││判決│109年8月25日│110年4月30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均是│均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備註│109年度執字第12859│110年度執字第7010│││號(已執畢)│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