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42號聲請人 紀仁成
紀仁松 紀金章 紀俊達 紀俊源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紀仁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86號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之祭祀公業紀長者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6人為相對人祭祀公業紀長者之派下員,列冊於臺中市龍井區公所,相對人曾由第三人 紀忠男 等人向主管機關申報解散,後由聲請人等6人向臺中市龍井區公所陳明解散不合法,而恢復該祭祀公業紀長者,然相對人就此並未選任管理人管理為管理公業事宜。惟因相對人屬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聲請人等6人自得為相對人之利益提起本件110年度訴字第1286號確認派下權不存在訴訟,若鈞院認聲請人等6人提起本件訴訟不合法,則請鈞院徵詢其他派下員意見後,再裁定聲請人等6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紀仁生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便遂行本件訴訟程序,爰依法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52條規定,上揭規定並於第40條第3項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準用之。又祭祀公業條例已於民國97年7月1日施行,祭祀公業未依該條例第21、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並以其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97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參照)。是以祭祀公業未依上開條例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若其管理人有死亡或無管理人之情事,為免對造當事人權利因久延而受損害,自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為該祭祀公業選任特別代理人。
三、次按,上開特別代理人選任之規定,依其條文文義分析,係分為兩種情形,其中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係有關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規定,同條第2項則係有關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規定(見 吳明軒 著民事訴訟法98年10月10日印行上冊第208至212頁、 陳計男 著民事訴訟法論2004年10月增訂三版一刷上冊第118頁)。又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係於無訴訟能力人有對他人提起民事訴訟之必要時,即無訴訟能力人有為原告之必要時,始得由無訴訟能力人之親屬或利害關係人,為選任代理人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等6人雖主張相對人無訴訟能力,而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以便遂行本案訴訟程序等語,然本案訴訟之被告為 紀華泉 、 紀信吉 、 紀華輝 、 紀華煌 、 紀登淵 、 張紀梅 、 紀彩屏 、 紀淑華 、 紀佑政 、 紀志昌 、 紀志典 、 紀守燦 、紀世圃、 紀宜伶 、 紀俊男 、 紀明德 、 林紀麗花 、 紀麗芳 、 紀麗禎 、 紀麗菊 、 紀麗美 、 陳韋廷 、 陳偉嘉 及 陳彥竹 等24人,是聲請人等6人並非對於無訴訟能力之相對人為「被告」提起訴訟,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聲請為祭祀公業紀長者選任特別代理人,即有未合;又依聲請人於前開訴訟之主張,聲請人自得以祭祀公業紀長者之派下員之身分,對非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之訴,相對人祭祀公業紀長者非有為前開訴訟原告之必要,且聲請人等6人提起110年度訴字第1286號確認派下權不存在訴訟,僅列聲請人等6人為「原告」,灼然甚明,故聲請人之聲請亦與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顯不相符。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既非上開訴訟之原告或被告,即無為相對人在本件訴訟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另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抗告(最高法院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抗字第90
3號裁定參照),故本件裁定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美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書記官蔡柏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