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抗字第23號抗告人 張瓅今 相對人 陳枝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21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簡字第7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兩造間之原訂租期屆滿,租賃關係已消滅為由,訴請抗告人遷讓房屋,而提起本院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簡字第724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則以兩造間係屬不定期租賃關係為由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應指現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及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6號判例意旨,訴訟標的價額應以2期租額即新臺幣(下同)12萬6000元為準,並據此計算上訴裁判費。詎原裁定誤認本件為房屋所有權訴訟,而核定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2178萬7300元,於法不合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本院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簡字第724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萬6000元,並據此計算上訴裁判費。
二、按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條(即現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765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提起本院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簡字第724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係主張兩造訂有租賃契約,相對人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0年2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紅線鐵皮圍牆範圍內面積5875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同段1130地號土地上如上開複丈成果圖編號1130(1)所示面積
43.11平方公尺之未保存登記房屋(內隔3間倉庫,不含土地,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抗告人,此租賃契約業於108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相對人不再續租,乃依民法第455條、第179條規定,訴請求為判決:抗告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紅線鐵皮圍牆內之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紅線鐵皮圍牆範圍內面積5875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相對人,並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相對人,另自109年7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土地、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相對人不當得利350元。原審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而非因租賃權涉訟,應以各該租賃物即系爭土地、房屋之價額為訴訟標的價額,至附帶請求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則不併算價額。又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700元,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則為4萬98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房屋稅籍證明可稽(見原審卷第
27、63頁),依此計算,抗告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78萬7300元【計算式:5875(土地面積)×3700(土地公告現值)+49800(房屋課稅現值)=000000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萬5628元。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本件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而非因租賃權涉訟,業如前述,是抗告意旨謂原裁定誤認本件為房屋所有權訴訟,顯有誤會,抗告人主張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租額2期為據,亦不足採。從而,原審核定抗告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178萬7300元,並命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0萬5628元,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王金洲法官劉育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