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57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黄國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黃國華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25日下午3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永和山水庫涼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109年7月15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5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之追訴要件,均修正為「3年後再犯」、「3年內再犯」,無論是否屬刑罰法律之變更,容有不同見解,惟參照修法理由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而予以修正,故倘若被告前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3年內再犯,符合立法意旨再犯率甚高之標準,其嗣後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自應追訴處罰,反之,若屬3年後再犯,則應依新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又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
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第2款之規定: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據修正後規定處理。又所謂偵查中,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3項規定,於起訴案件,係至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且檢察官未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被告於109年5月25日下午3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永和山
水庫涼亭,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33頁、第80頁至第80頁反面),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勘察採證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扣押物品照片、採證相片、扣押物品清單、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46頁至第47頁、第53頁至第64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84頁至第85頁),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5包(毛重分別為12公克、1.2公克、1.1公克、0.5公克、0.4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吸管分裝杓1個、裝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零錢包1個、電子磅秤1個可證,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6月30日出所,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雖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有觀察、勒戒之執行情形,惟其本次再犯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後,本案係被告於109年7月15日新法施行前所犯,檢察官於同年6月30日偵查終結起訴,於同年7月29日繫屬本院等情,有本案起訴書、苗栗地檢署109年7月27日苗檢鑫日109毒偵656字第1099016420號函上本院之收狀章戳附卷為憑,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於109年6月30日至同年7月29日止仍屬偵查中之案件,檢察官應於109年7月15日新法施行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之規定處理,依新法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其提起本件公訴,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