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49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正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79號、第27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魏正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魏正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列關於「魏正吉隨即逃逸無蹤」之記載,
應更正為「魏正吉遂將竊得之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已發還)棄置現場後逃逸」;第9列關於「凶器」之記載,應更正為「兇器」;另證據名稱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㈡查被告魏正吉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
處有期徒刑6月、6月、9月、3月、10月(共2罪)、5月(共2罪)、6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1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9月16日(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共2罪)、10月、
3月、8月、7月(共2罪)、10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8年6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甲案部分業於105年5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又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有大法官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其前開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竊盜案件,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手法相似,其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而再犯,足認其與現行刑法所認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相符,審酌各情應認被告就本案竊盜罪均構成累犯,且各依法須加重本刑,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本院卷第71頁);其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如日方升,竟不知進取,為貪圖小利竟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變賣,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物損失,及其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於本院自述從事園藝工作、收入約月薪新臺幣3萬元、生活狀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就得易科罰金刑部分,審酌其工作、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三、沒收部分:㈠查被告用以犯事實欄一編號㈡所用之大剪1支,雖為被告犯
罪所用,然經被告供述稱上開大剪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且上開物品亦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事實欄一編號㈠所竊取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 王榮堆 ,此有被害人王榮堆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
109年度偵字第1079號卷第50頁),爰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物,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另被告於事實欄一編號㈡所竊取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均尚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賴仁政,自屬被告因犯罪所獲得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蓓雯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番茄│6顆│├──┼──────┼───────┤│2│花生│6包│├──┼──────┼───────┤│3│花生米│4包│├──┼──────┼───────┤│4│芒果乾│3包│├──┼──────┼───────┤│5│龍眼乾│3包│├──┼──────┼───────┤│6│餅乾│1份│└──┴──────┴───────┘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小金元寶│1個│├──┼──────┼───────┤│2│祖母綠戒指│1只│├──┼──────┼───────┤│3│圓牌玉項鍊│1條│├──┼──────┼───────┤│4│如意玉牌│1個│├──┼──────┼───────┤│5│耳環│3副│├──┼──────┼───────┤│6│綠色玉手鐲掛│1個│││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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