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4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4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維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561號、110年度執字第7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維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維莉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①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②罰金新臺幣2萬5000元││││③罰金新臺幣2萬元││││④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3次)││││應執行罰金新臺幣8萬元││├────────┼───────────┼───────────┤│犯罪日期│①109年10月10日│109年12月30日│││②109年10月20日(2次)││││③109年10月21日││││④109年10月22日(2次)││├────────┼───────────┼───────────┤│偵查機關│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3131號│7769、7770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10年度中簡字第456號│110年度中簡字第78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10年3月11日│110年4月13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10年度中簡字第456號│110年度中簡字第781號││判決│││││├────┼───────────┼───────────┤││判決│110年4月6日│110年5月21日│││確定日期│││├───┴────┼───────────┼───────────┤│備註│臺中地檢110年度罰執字│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第220號│720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