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62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仕基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849號、109年度偵字第3841號、109年度偵字第400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仕基犯竊盜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仕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09年6月12日10時許,行經新竹市○區○○○○街
○○號前,見 何鳳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A車,已發還何鳳珠)車鑰匙未取下,遂徒手竊取A車得手後離去,嗣將A車棄置於苗栗縣○○市○○里○○路○段○○○巷○○號旁。
㈡於109年6月15日10時許,行經新竹縣○○鄉○○○路與深
井五路路口,見 江心瑜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已發還江心瑜)車鑰匙未取下,遂徒手竊取B車得手後離去。嗣於109年6月18日5時17分許,蔡仕基騎乘B車行經苗栗縣○○鎮○里○○路○○○巷○○號前為警攔查,始查悉上情。
㈢於109年6月20日14時8分許,行經苗栗縣○○市○○路○
段○○巷○○號前,見 林明丁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已發還林明丁)車鑰匙未取下,遂徒手竊取C車得手後離去。嗣經林明丁發覺車輛遭竊,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㈣於109年6月25日12時許起至14時30分止,在位於苗栗縣頭
份市興隆里細坪羅庚埤之池塘旁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枉顧公眾之安危,仍於同日14時50分許,行至苗栗縣○○市○○里0鄰00號旁,見 羅彬增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D車,已發還羅彬增)車鑰匙未取下,遂徒手竊取D車得手後,騎乘D車上路;惟旋經羅彬增發現車輛遭竊,遂跟追並將蔡仕基攔下,隨後報警處理,末於同日15時7分許,經警逮捕蔡仕基,並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
二、案經何鳳珠、林明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被告蔡仕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何鳳珠、林明丁、被害人江心瑜、羅彬增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49號卷(下稱偵3849卷)第93至10
3頁,同署109年度偵字第3841號卷(下稱偵3841卷)第83至87頁,同署109年度偵字第4009號卷(下稱偵4009卷)第85至87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照片、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考(見偵3849卷第109至145頁,偵3841卷第93至97、103至
113頁,偵4009卷第101至119、127至12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所犯之4次竊盜罪、1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不生違反憲
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妨害自由、公共危險、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共7罪)、3月、3月、3月、4月、6月、7月、3月(共3罪)確定,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
1年度聲字第6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苗簡字第7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罪刑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5年3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8月27日(下稱甲案);又因竊盜、公共危險、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6月、4月(共2罪)、5月、5月、8月、5月確定,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8年9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末於109年1月2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受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次竊盜罪、1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自均構成累犯。被告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各罪,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斟酌上情,認本案所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係具有工
作能力之人,竟為圖私利,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供一己私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另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仍執意竊取他人之機車,並貿然為本案酒後駕車之危險行為,枉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已對公眾交通安全產生危害,所為皆實應非難;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後坦承所為、正視己過之態度,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粗工、每日收入約新臺幣1,100元,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考量被告各次實行竊盜犯行之時間、方式、竊取財物價值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A車、B車、C車、D車,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然該等物品均已實際發還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3849卷第131、133頁,偵3841卷第105頁,偵4009卷第1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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