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51號抗告人翰鉅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依柔 相對人全鴻吉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台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20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票字第27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向相對人承攬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O棟雨排系統工程,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工程定金抵押本票。惟相對人於民國110年3月間拒絕抗告人請款且單方解除契約,故抗告人本得拒絕退還定金,相對人卻聲請本票裁定,實非合理。又相對人尚有工程款未給付及工程單價不實之情形,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2紙為證,原裁定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形式審查系爭本票,認系爭本票法定應記載事項均已完備,屬有效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雖以相對人單方解除契約,且相對人尚有工程款未給付及工程單價不實等情置辯,惟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清洲
法官林金灶法官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需附繕本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書記官盧弈捷附表:
┌─────────────────────────────────────┐│利息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10年1月20日│2,101,767元│未載│110年1月20日│WG0000000││││││││││├──┼───────┼──────┼───┼──────┼─────┼──┤│002│110年1月20日│1,103,428元│未載│110年1月20日│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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