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4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4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準抗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406號聲請人即被告 周家豪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11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所為羈押處分,聲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周家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0年6月8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重大,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且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勾串證人之虞,復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對被告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與「 阿匡 」僅是早前會在工廠碰面,認識不多,僅能形容相貌及大約年齡或手機FaceTime,被告僅參與和佯裝買家之警員通話到指定地點,通話內容沒提到交易事宜,被告不知道他們是交易關係,況被告少有機會到臺中,更不可能加入他們,被告被逮捕當下因為藥物作用沒辦法思考,也不知為何被抓,高雄的案件是被告犯的,被告全盤托出配合一切調查,上次事情已讓家中父母操碎了心,這次案件被告實難委曲求全,被告也願意全力配合檢方查緝上手及後續偵辦,請求給予交保或與家人通信等語。
三、按對於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所屬法院認為聲請撤銷或變更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412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另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是否符合羈押之條件及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亦即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將來法院應實體判斷問題,與法院是否羈押被告無必然之關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14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對被告為前揭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各1份在卷可稽,首堪認定。茲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雖否認有何起訴書所指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然其自承攜帶毒品咖啡包欲交付喬裝買家之警員,並持用扣案手機與喬裝買家之警員聯絡,且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附件、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譯文表、現場逮捕蒐證及扣案物品照片、毒品檢驗掃描結果、現場地圖列印資料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可佐,已足認被告涉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辯稱其所持扣案與佯裝買家之警員通話用手機係由某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電話、地址均不詳、綽號「阿匡」之人所交付、其不知該手機密碼且是依「阿匡」指示拿毒咖啡包給買家,有事實足認被告與「阿匡」等證人間有勾串之虞;另被告所涉上開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不甘受罰係人之天性,被告自認於本案難以委曲求全,倘日後審理情形或判決結果不符被告期待,被告即可能有逃亡之誘因,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勾串證人之虞;且被告前於10
9年間因涉犯相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經另案起訴,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2524、14041號起訴書1份附卷可查,其不久即再涉本案,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院考量被告所涉上開犯嫌所侵害法益非微,經權衡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比例原則,亦認本案尚無法以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以外之強制處分替代。從而,原處分以上開原因對被告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核無違法或不當;聲請意旨所執前詞,乃日後審判程序依嚴格證明證據法則認定本案犯罪成立與否、犯後態度等調查事項,揆諸前揭說明,自無礙原處分所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處分之合法及妥當性。是聲請意旨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李宜娟
法官林德鑫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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