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11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促字第1125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張建秝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數趨廣告媒體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22上字第1162號判例所稱「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兼具有通知之效力」等語,旨在說明債權讓與之通知其性質為觀念通知,其通知方式不拘,以使債務人知悉其事實即可,於訴訟中如有事實足認債務人已知悉其事,該債權讓與即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惟究不得因此即謂債權之讓與人或受讓人未將債權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前,受讓人即得對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責由執行法院以送達書狀或讓與證明文件予債務人之方式為通知(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前積欠第三人明峯製帽有限公司債務,迄未清償,現因債權已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28日轉讓予聲請人,聲請人多次向相對人催討,仍未獲清償,故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其給付等語。
三、查原債權人明峯製帽有限公司雖於110年6月28日與聲請人簽訂債權轉讓協議書,惟未提出已合法通知相對人數趨廣告媒體有限公司「第三人明峯製帽有限公司將系爭債權轉讓予聲請人」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110年7月8日命聲請人提出上開證明文件,然聲請人迄未補正,尚難認債權讓與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無法認定其為合法債權受讓人,因之,其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於法無據,應認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