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司拍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拍字第110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邱俊偉 相對人 黃海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
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分別於民國101年4月20日、106年6月5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385萬元、
11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分別為131年4月18日、136年6月2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相對人自101年4月23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借款共586萬元,並均約定利息,另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時,經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借款人後,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借款人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催告後除尚欠本金0000000元外,尚有利息等未清償,依上開約定,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另相對人於101年5月間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經聲請人審核後,發給債務人信用卡,兩造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定債務人到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債權人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債權人向債務人請求償還帳款,債務人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之前向債權人清償帳款,截至109年8月5日止,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之信用卡帳款為47,826元及利息,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單、催告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循環息查詢、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109年8月14日函請相對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宛君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苗栗縣○○○鎮○○○段││1683││219.74│10000分│重測前:中││││││││││之1455│興段1992地號│└─┴───┴────┴───┴──┴────┴─┴──────┴────┴──────┘┌─┬──┬────┬────┬────┬────────────┬──┬────────┐││││││建物面積(平方公尺)││││編││││主要用途├──────┬─────┤權利││││││││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主要建材││要建築材料││備考││││││││及用途││││號││││房屋層數│合計││範圍││││││││││││├─┼──┼────┼────┼────┼──────┼─────┼──┼────────┤│1│939│龍天段│竹南鎮龍│住家用、│五層:126.53│陽台:7.55│全部│含共同使用同段││││1683地號│鳳里8鄰│鋼筋混凝│合計:126.53│││934、942建號之│││││龍山路一│土造││││應有部分│││││段181號│││││重測前:中興段│││││5樓│││││1197建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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