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152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1528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債務人 胡靜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國宏附件: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0年度司促字第15288號)
一、查案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6080號函核准於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於聲請人,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胡靜芬於93年12月間向案外人申請信用卡,經案外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三、債務人迄105年3月底尚積欠聲請人23,797元整未為清償(預借現金19,866元整、已到期之利息2,731元整及違約金1,200元整),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19,866元自105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前所述已到期之利息及違約金之部分,為債務人自104年10月28日起至105年5月13日止,按信用卡約定條款規定,加計已到期之利息2731元及已到期之違約金1200元。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實感德便。謹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