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202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蔡湘漣
訴訟代理人 謝欣穎
被 告 鄭國慶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仟零肆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13,842元,嗣於言詞辯論期間,將其聲明變更
為請求被告給付9,0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揆諸上開規定,原告
所為聲明之減縮,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4月28日晚間6時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復興南
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訴外人 洪國超 駕駛,原告承
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雷逸蘭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該車必要修復
費用原告於起訴狀主張為13,842元(包括工資費用7,800元
及零件費用6,105元),經計算折舊後零件費為1,251元,工
資費用7,800元,共9051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
,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1條之2前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9051元。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有明定。
六、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行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原告所
承保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雷逸蘭因此支出系爭
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並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保險
賠款同意書等文件影本為證,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100年7月21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031441200號函覆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
記聯單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
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則被告既因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雷
逸蘭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
並給付賠償金額,揆諸首揭條文,即得代位行使雷逸蘭對被
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七、又按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並應以受有實際損害且必要者為成立要件,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時則應予以折舊。查系爭車輛係於95年10月出
廠,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車輛出廠日至事故發生日99
年4月28日,實際使用年數為3年6月又28日,以使用3年7月
計。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之修繕費用包括工資費用
7,800元、零件費用6,105元等情,業據提出統一發票、估價
單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7頁),故原告請求於該車零
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應為1,204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
),加計工資費用7,800元,共9,00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
使雷逸蘭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004元及自
100年8月26日起(起訴狀繕本係100年10月13日寄存於被告
住所地之警察機關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為送達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00年10月23日發生
效力,故以100年10月24日起算利息)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十、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余欣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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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次│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
│1│2,253│6,105x0.369=2,253│3,852│6,105-2,253=3,852│
├──┼────┼───────────┼────┼─────────┤
│2│1,499│3,852x0.369=1,421│2,431│3,852-1,421=2,431│
├──┼────┼───────────┼────┼─────────┤
│3│897│2,431x0.369=897│1,534│2,431-897=1,534│
├──┼────┼───────────┼────┼─────────┤
│4│330│1,534x0.369x7/12=330│1,204│1,534-330=1,204│
├──┴────┴───────────┴────┴─────────┤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黃瓊滿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