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板小字第1722號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郭勁良
高金山
被 告 戴春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柒仟陸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30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以原告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
帳戶循環使用,詎被告於98年8月17日還款期限,未依約還
款,尚積欠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27,641元、利息460元
,合計28,101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給付遲延後
,本金債權應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為此,依上開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貸還
款交易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
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
上開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于倩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