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旗聲字第18號
法定代理人 賴文斌
相 對 人 潘木正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六日對相對人由臺北龍江路郵
局所發如附件所示之債權讓與通知函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積欠第三人嘉詳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嘉翔車業股份有限公司)帳款迄未償還,後其於民
國99年12月30日將本件債權讓與聲請人,有債權讓與證明書
可證。聲請人欲將該債權讓與通知相對人,於民國100年8
月26日,將該債權讓與以郵局雙掛號寄送相對人之戶籍,卻
遭以遷移不明退回,聲請人已竭盡所能,相對人確已遷移不
明,爰依民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66條之規定,請准公示
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
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
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有最高法院82台上272號
判例意旨可參。
三、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潘木正以郵局雙掛號函所為債權讓與之通
知,遭「遷移不明」為由退回,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債
權讓與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退件信等件為證,從而,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
均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旗山簡易庭
法官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書記官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