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916號
原 告 李錦道
被 告 曾喜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
100年度審附民字第78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
華民國100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1日晚間19時許,在桃園縣
○○鄉○○村○鄰○○路○段○○○巷○○號住處臨巷道之公眾
得自由往來、見聞之門口處,因與原告發生口角,竟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雞巴」等語公然侮辱原告,經原
告提出刑事告訴後,被告經本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46號以
犯侮辱罪判處拘役30日確定。而被告之上開行為,造成原告
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醫療費新台幣(下同)60,000元、精神慰撫金120,00
0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原告於99年
11月1日係刻意設計陷害被告,在被告家門前路口先出惡言
挑釁並連續公然侮辱被告「臭俗辣」、「幹你娘」等語十餘
句在先,被告基於義憤而反擊一句五字經,原告並未因此而
受到名譽上或精神上之損害與痛苦,醫療費與本件無因果關
係,請求之慰撫金亦屬過高。縱認有損害發生,原告對此損
害發生亦有絕對決定性之重大過失,應免除被告責任;且原
告行為屬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有違權利濫用禁止原則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1日晚間19時許,在桃園縣○○
鄉○○村○鄰○○路○段○○○巷○○號住處臨巷道之公眾得自
由往來、見聞之門口處,因與原告發生口角,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以「幹你娘雞巴」等語公然侮辱原告,足以貶損原
告名譽,而被告上開妨害名譽行為,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審
簡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有
前開刑事判決附卷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應堪信為真正。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
前開時地所講述之內容,客觀上已對原告之名譽、人格尊嚴
、社會地位有所貶抑,故原告依據前揭法條規定,主張被告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
項費用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
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
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
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
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
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
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本件妨害名
譽行為,致罹患廣泛性焦慮症、環境適應障礙及睡眠障礙、
焦慮、高血壓等語,並提出100年2月12日及100年8月22
日晨新診所、100年3月10日良祐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
費用收據、藥物等資料為證。惟查,原告提出之100年2月
12日晨新診所診斷證明書,其上固有病名「罹患廣泛性焦慮
症」之記載,然上開診斷書醫師囑言欄中亦載明原告係因失
眠、焦慮於99年10月至上開診所就診,回診4次而持續治療
中;100年3月10日良祐診所診斷證明書其上固有病名「睡
眠障礙、焦慮、高血壓」之記載,然上開診斷書醫師囑言欄
中亦載明原告係自96年9月28日至99年9月27日至上開診所
就診,是原告上開病症發生日,遠早於本件侵權行為事實發
生日;再100年8月22日晨新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
據,係原告自99年10月持續至上開診所治療所生,且距離本
件侵權行為事實發生日,已相距將近十個月,自難率爾認定
被告所為本件妨害名譽行為,係原告罹患或加重上開病症之
成因。則原告所罹患之上開病症即難認與本件侵權行為有關
,稽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醫療費用乙節,即難認為有
理由,應予駁回。
(二)慰撫金:
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
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
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
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對原告
所為之妨害名譽行為,係屬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權之行為,且
原告會因此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洵堪認定,故其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而衡諸原告為高職學歷,擔任
司機,99年度所得資料1筆、給付總額44萬5,010元,名下
有財產資料8筆;暨被告為高職畢業,99年度所得資料2筆
、給付總額47萬2,686元,名下有財產資料3筆,有原告所
提之畢業證明書及本院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
詢表、100年度審簡字第146號案件刑事卷宗在卷可參,本
院審酌上情及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精神痛苦
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1萬元之
範圍內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嫌過高,應予駁回。
五、至被告雖抗辯係原告先出惡言挑釁並連續公然侮辱,故原告
並無損害,原告有絕對決定性之重大過失,應免除被告責任
;且原告行為屬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有違權利濫用禁止
原則云云。惟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
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
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雙
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
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
著有68年臺上字第96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原告縱有被告上
開所指情節,揆諸上開說明,亦係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
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
原則之適用,自尚難認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再被告既於前揭時地以上
開言語公然侮辱原告,原告之人格權、名譽權即遭受侵害,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應係權利之正當行使,且
有權利保護之必要,亦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之情,被告辯稱原
告於本件並無任何損害及有權利濫用情形云云,並無理由,
自難憑採。
六、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0年3月18日付
予被告本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請求利
息之起算日為100年3月19日,應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3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調查之必要
,毋庸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末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
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
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審附民字第78號裁定移送前來,
依上揭法律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其他
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秋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書記官郭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