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雄簡聲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黃茂龍
相 對 人 莊水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仟貳佰伍拾元後,本院一○○年度司執字
第一三八六四五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
年度雄簡字第二五三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
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停止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已向本院提起100年度雄簡字第2539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為此願供擔保,聲請停止相對人以本院97年
度司票字第12830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之本院100年度司
執字第138645號強制事件等情,已由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事
件全卷查閱屬實,堪為審定,是與首開規定第2項,核無不
合,自應准許。
三、而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
抗字第442號裁定可資參照。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
本金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一節,已由本院核閱上開強制
執行事件卷內聲請執行狀無訛,是其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
,即係以前揭債權額依法定遲延利率為計算之利息。再查司
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
一、二審判案件審理期限分別為10月、2年,則上述訴訟進
行之期間,約需2年10月,依此,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
時受償本金而受之損害約為4,250元(30,000×5%×34/12
=4,250),爰據此酌定本件擔保之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高雄簡易庭法官梁志偉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書記官王聖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