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小字第1125號
法定代理人 張姿玲
訴訟代理人 王廣文
被 告 楊曼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陸拾捌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陸佰參拾貳
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5月11日與原告簽訂保全服務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委託原告提供保全服務,服務期間自99
年5月11日起至102年5月10日止,為期36個月,系爭契約
第16條約定每月保全服務費為2000元(未稅),第27條第7
款約定施材費9000元(未稅),另5%營業稅約定由被告負
擔,以13個月為1期,第1期服務費應於原告通知保全防護
服務開始後5日內繳納。詎被告違約未給付上開服務費,屢
經催繳均置之不理,原告遂於99年9月間拆除系爭保全系統
,終止服務,惟依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原告有權向被告請
求給付未付之所有款項,系爭契約雖約定服務期間為3年,
惟僅請求被告給付2年之服務費(包含器材安裝及折舊損失
),及原本優惠免收之施材費,是被告應給付自99年5月11
日起至101年5月10日止,共計24期之服務費含稅50,400元
(2,100元×24)及未付之施材費含稅9,450元,計59,850
元,爰依上述契約約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59,8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聲明異議狀陳述略
以: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無法達到被告要求之保全
需求,經被告催請改善未果,甚至在未告知被告且亦未得被
告同意下,即逕行拆除保全設施,迫使被告不得已而於99年
6月30日與訴外人中興保全另訂保全契約至今,原告並未依
約提供保全服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5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
供保全服務,裝置於桃園縣八德市○○街○○○號,服務期間
為36個月,每月保全服務費含稅為2,100元、施材費含稅為
9,450元,被告迄今未給付上開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
爭契約書為證,經核無訛,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真正。
至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23條給付自99年5月11日起
至101年5月10日止,共計24期之服務費50,400元及未付之
施材費9,450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其於99年
6月30日另與其他保全公司訂立服務契約乙節,為原告所
不爭執,惟被告辯稱原告無法達到被告保全需求,經被告
催請改善未果等情,則為原告所否認,是依上開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被告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查,被
告就上述所辯,固提出中興保全系統服務契約書及中興保
全客戶卡片/鑰匙交接證明單為據,然於契約存續期間另
與其他保全服務公司簽訂保全服務契約之原因多端,並無
法證明原告確有被告抗辯之上述情事。此外,被告復未就
原告有何債務不履行情事,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難
認其所辯為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上開服務費,屢
經催繳均置之不理,已於99年9月間拆除保全系統,則本
件係因被告違約未繳納服務費而提前終止契約等節,自堪
認定。
(二)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
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
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則依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因甲方(按即被
告)事由終止本契約或甲方於中途毀約,乙方(按即原告
)有權向甲方請求給付未付之所有款項」等語,細繹上開
約定內容並未區分被告是否有不得已之事由而不得不終止
契約之情形,亦未實質上限制被告行使終止權或係加重被
告責任之約定,蓋該約定條款內容係以屬被告之事由或中
途毀約之情形,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所有款項,
故其性質應屬可歸責被告事由一方提前終止契約及違約所
生違約金賠償條款性質,而被告既有上開違約事實,揆之
上揭說明,原告依該契約條款請求被告給付約定之款項及
費用,自屬有據。
(三)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志,已
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
外,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法院均得酌減至相當之金額
;而得予酌減之違約金係包括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額
預定性違約金。又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情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並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
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違約金金
額(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915號、50年臺抗字第55號及
49年臺上字807號等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99年5月11日起至99年9月間拆除保全系統止
之服務費,4期共8,400元之服務費,應屬提供保全服務
之對價;而自99年9月間拆除保全系統起至101年5月10
日止,20期42,000元之服務費及原本優惠免收之施材費9,
450元,共51,450元,核屬違約金之性質,業為前述,則
本院審酌原告器材安裝、折舊及所受損害、系爭契約已履
行之期間、每月保全服務費金額、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
無庸再提供服務所減省之成本費用等節,認原告於本件請
求被告給付上述違約金,尚屬過高,應核減為以2個月之
服務費加計施材費計算即13,650元(2,100元×2+9450
元)為適當。則原告依系爭契約之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費用,應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復為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所明文。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0年5月
16日送達於被告之就業處所,有送達證書及查訪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再被告聲明異議狀亦陳明以上開就業處所為
指定之送達處所,是本件支付命令於000年0月00日生送
達效力,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0年5月17日,
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上述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22,050元(8,400元+13,65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
達翌日起即100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
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秋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書記官郭美儀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