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交簡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湖交簡字第415號
被   告  謝宏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8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宏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7行被告酒後肇事之地點應
更正為:「新北市八里區下罟子30-28號前」、第10行被告
酒後駕車追撞之車輛應補充「及由 徐忠煌 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
二、核被告謝宏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
紀錄,素行本不佳,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仍在前案緩起訴期間
,且駕照仍屬吊扣中,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
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車輛,更因此肇致
他人受傷,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書記官陳宜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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