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小字第2258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板小字第2258號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陳彥安
       吳國興
被   告  曾煥超
       林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玖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萬陸仟伍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煥超前於民國88年3月間向訴外人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原誠泰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
0-0000-0000)使用,並為被告林雅惠申請附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依約定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須於次月消費帳款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有積欠
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則應自銀行墊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9.71%計付欠款循環信用利息,並另按上開利
息百分之十計付之違約金;又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
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不問開卡或消費與否,皆應互負
連帶清償責任。惟被告其後使用信用卡,自89年12月12日起
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止積欠消費帳款新臺幣(
下同)26,561元及利息、違約金,共計66,951元,迄未依約
清償,嗣原債權人新光商業銀行業於97年1月28日,將對被
告之不良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通知被告,為此,依上
開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關係戶查詢資料、消費明細表、帳單明細、帳
務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影本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于倩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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