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壢簡字第954號
即 被 告 劉碧梅
古度文
即 原 告 吳清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清明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00年8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以下同)47萬8,100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7,77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