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0年度旗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旗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林美月
相 對 人 高景翎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一百年十月五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高雄西甲
郵局第六九0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海宴星餐廳(統一編號:00000000)
廢止登記前之合夥人,依民法第694條規定,合夥清算程序
中兩造均為清算人,但得經所有合夥人決議,另選清算人,
聲請人為使餐廳得順利進行清算,於民國100年10月5日,
以郵局存證信函詢問相對人是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清算人,
並寄送相對人之戶籍,卻遭以「招領逾期」退回,聲請人已
竭盡所能,相對人確已遷移不明,請准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
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
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有最高法院82台上272號
判例意旨可參。
三、查聲請人對相對人高景翎以高雄西甲郵局第690號存證信函
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遭「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並提出上
開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等件為證,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
人為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均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旗山簡易庭
法官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書記官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