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6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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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五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誣告及自訴 阮清陽 、 侯廷芳 等教唆傷害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三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誣告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上訴人(即反訴被告)誣告部分: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甲○○誣告部分認定上訴人係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西寮駐在所警員,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因細故毆打同分局勤務中心電腦操作員侯廷芳成傷,並摔壞其眼鏡,又以惡言公然侮辱及恐嚇台南縣警察局副局長阮清陽,經侯廷芳、阮清陽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甲○○傷害、毀損、侮辱公務員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上訴人為此心懷怨恨,遂意圖使侯廷芳、阮清陽受刑事處分,竟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虛捏事實,具狀向台灣台南地方提出自訴略稱:侯廷芳於同前時地,唆使上開勤務中心之同仁毆打伊,阮清陽見狀又教唆其他警員將伊毆成遍體鱗傷,認侯廷芳、阮清陽二人均涉有教唆傷害罪云云;案經侯廷芳、阮清陽於上訴人自訴程序中提起反訴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六月之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而言,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即其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致被申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若欠缺誣告故意,尚難遽以誣告罪論處。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毆打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勤務中心電腦操作員侯廷芳成傷並摔壞其眼鏡,復當場公然侮辱並恐嚇台南縣警察局副分局長阮清陽;如果無訛,則上訴人與侯廷芳、阮清陽當日雙方似有爭執,而據上訴人於第一審供稱,當日其自該分局樓上下來後,即被一群人毆打,且係侯廷芳急忙跑上樓後,即被毆打(第一審卷第二十二頁),於原審供稱:「阮清陽當時是勤務中心指揮官,他下來就叫人打我」(原審卷第六十八頁),又證人 李俊逸 於第一審證稱:上訴人當日確實全身瘀血(第一審卷第二十九頁);雖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其被毆成傷確係侯廷芳、阮清陽教唆傷害,且侯廷芳、阮清陽被訴教唆傷害罪嫌,業經第一審判決諭知均無罪,復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確定,但上訴人主觀上懷疑係侯廷芳、阮清陽教唆傷害,其申告是否全然無因而確具誣告故意﹖原判決未詳予審認,遽予論處上訴人誣告罪刑,殊有違誤。又原判決於理由欄內說明本件上訴人「明知」其自訴侯廷芳、阮清陽教唆傷害之事均無實據云云,惟原判決事實欄並未記載上訴人明知侯廷芳、阮清陽無教唆傷害之事實,其理由之說明失所依據,亦有違誤。㈡依卷內所附台灣省立台南醫院覆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之八十七南醫字第○九九○號函記載:「上訴人為精神病患,多年來持續接受該醫院精神科之醫療,對外界事務的刺激反應與判斷力較常人有一定程度之障礙」(原審卷第五十六頁正反面);如果可採,上訴人於本件犯罪時之精神障礙程度究竟如何﹖原判決隻字未提,遽予判處上訴人罪刑,尚嫌率斷。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上訴人自訴阮清陽、侯廷芳教唆傷害部分:
上訴人之上訴狀未聲明為一部上訴,應視為對教唆傷害部分亦提起上訴;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上訴人甲○○自訴阮清陽、侯廷芳等教唆傷害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洪文章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