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4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五號
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張廼良 律師
張孝詳 律師被上訴人乙○○
甲○○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三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間合資以 趙志國 名義由上訴人引介加入其友人 陳美月 擔任會首所邀集之互助會,會首連同會員共七十二會,每會會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元,第一年每月二十五日開標一次,一年後每月二十五日、十日各開標一次,伊共參加二會,並將每期應繳會金交由上訴人轉交會首。詎上訴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起意冒標伊之會款支用,而分別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五月二十五日下午八時許,連續二次在台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五樓開標處,偽填趙志國名義之標單,書寫標息依序為二千五百元、二千七百元,並持以向會首標取會款,得手後入己花用;至八十五年四月間,伊欲標會時始察覺,上訴人刑事部分已判決偽造文書有罪在案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上訴人賠償一百零四萬六千三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該互助會確係趙志國本人所參加,因趙志國積欠伊二百餘萬元,而答應以得標會款抵償欠債,嗣趙志國與伊交惡,被上訴人與趙志國勾串欲逼伊交出用以抵償欠債之會款,伊並無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命上訴人給付一百零四萬六千三百元本息,無非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互助會一紙及匯款通知單二十紙影本為憑。上訴人並不否認於右開時、地標取會款,核與證人陳美月(即會首)刑事偵查中所陳證:是丁○○在標單上寫趙志國名義標走的,當時趙志國不在場等語相符。而趙志國亦在刑事偵查中證稱:我完全不知情,我沒有與丁○○約定以跟會來還錢,標會時也沒有跟我講等語。參以各期會金於八十三年九月以後由乙○○名義以匯款於上訴人方式交付,有被上訴人所提出計算表並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後之匯款通知單、申請書影本可稽,而匯款金額與每期經扣除標息後計算應付會金金額相符,並為上訴人所是認,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信而有徵。雖上訴人以前詞置辯,然查,趙志國果有參加系爭互助會,並委託上訴人標會抵債,則上訴人與趙志國於八十五年六月五日結算,理應將該已標取之二會會款,自趙志國欠款中予以扣除。惟依上訴人提出卷附結算單影本所載,該會款並未扣除。是上訴人辯稱,趙志國加入互助會,授權上訴人標取會款抵償所欠上訴人債務之說,應無可採。又證人 張瑞仟 雖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刑事偵查中證稱:「(問: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甲○○與丁○○講話你有在場?)有,丁○○有對甲○○說趙志國的會,與她無關,我有聽到。」等語,然依該證人於原法院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刑事庭審理中證稱:「問:偵查所記是否正確?(提示)我聽到的;是甲○○之會與趙志國沒關係,丁○○也如此說才對。」等語。足證於當日協調時,上訴人係明確說明甲○○參加之會(會首 魏貞德 )與趙志國參加之會(會首陳美月)二者迥不相干。上訴人引張瑞仟偵查中所證,顯係誤會。被上訴人於刑事告訴狀內雖稱: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每期依丁○○指示匯入伊之存款帳戶。嗣改稱:每次開標他告訴我多少錢,他來我家收錢,我剛好不在就用電匯……等語。而被上訴人嗣亦確實提出匯款通知單二十份為憑,而趙志國亦否認經手會款,並稱:「如要交錢不要透過我」,及「沒有參加會,我如何付會錢,我就直接付就是了,借據我都承認……」等語。足見會款非由趙志國支付,而係被上訴人所繳交,至以電匯方式繳交會款予上訴人之時間依第一商業銀行查覆雖始自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與被上訴人所陳略有出入,然上訴人於刑事偵審中初亦曾陳稱,八十四年九月以後與趙志國交惡,始改以電匯方式付會款;隨亦改稱自八十三年九月後云云。顯見上訴人記憶所及亦有出入,何能以此匯款時間被上訴人陳述略有出入,而否認係被上訴人繳付會款?末查,上訴人因冒標而取得之會款,先後為六十六萬零八百元及五十八萬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經陳美月偵查中陳證相符(見台北地檢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一四八三七號案件、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而事發後上訴人曾交付被上訴人十九萬四千五百元,亦為兩造所不爭。依此,被上訴人依上訴人冒標所受損害為一百零四萬六千三百元,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並自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三人合資以趙志國名義參加互助會。惟上訴人於原審辯稱,被上訴人甲○○於刑事告訴狀內先稱係由伊、乙○○、 賀樹林 三人共同出資參加,後又改稱係由伊、乙○○、賀樹林及 趙志潤 四人共同出資參加(見原審卷第九○頁)。則被上訴人參與上開互助會,究竟共有那些人合資?如何合資?原審未經推闡查明,遽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不無率斷。又原審認定上訴人因冒標而取得之會款,先後為六十六萬零八百元及五十八萬元,無非以上訴人對之不爭執,及經陳美月於偵查中(台北地檢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一四八三七號案件、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訊問筆錄)陳證相符為論據。惟上訴人於原審即否認被上訴人之主張(見原審卷第八九頁背面);而陳美月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偵查中所證稱者,僅係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標二千五百元;同年五月二十五日標二千七百元而已,有筆錄影本可稽。則原審對於上開金額係如何計算出來的並未明確調查審認,遽命上訴人給付,自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法官葉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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