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重上更(二)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二)字第四八號G
上訴人即反訴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陶靜芳反訴人丁○○右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廿六日臺灣台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六○三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丙○○為精神耗弱之人,長期不規則接受精神門診治療。原任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西寮分駐所警員,嗣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晚間,在西寮分駐所執勤時,幻想長官要將其調辦內勤,乃於同晚十時四十五分許,至台南縣佳里分局勤務指揮中心,追問原因,見勤務指揮中心,有供服勤人員用餐夜點,即隨手取用,為該勤務中心電腦操作員戊○○制止,丙○○即大怒,並大聲叫囂,出手毆打戊○○,且以戊○○置於桌上眼鏡及飲料,猛力丟擲戊○○,致戊○○頭部外傷三乘二公分、右姆指撕裂傷○‧五公分等傷及眼鏡損壞。適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副分局長丁○○,在該處主持擴大臨檢勤務,得知丙○○在勤務指揮中心鬧事,乃前往瞭解調查。詎丙○○另起犯意,以手指向依法執行職務丁○○,當場公然辱罵並恐嚇稱:「幹你娘幾Y,你給我記住,我會找你算帳」等語。旋戊○○、丁○○二人,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即對丙○○上開行為,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八十六年十月卅日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四月廿一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九八四號,判處丙○○傷害罪部分拘役卅日、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拘役卅日,定執行刑為拘役五十日,上訴本院後,為本院駁回上訴確定。丙○○為此,心懷怨恨,遂意圖使戊○○、丁○○受刑事處分,明知戊○○、丁○○,均無教唆他人對其傷害之事實,竟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廿八日,虛構事實,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出自訴誣指:戊○○於上開時地,唆使勤務中心同仁毆打伊,丁○○見狀,即教唆警員,將伊毆成遍體鱗傷等情。因認戊○○、丁○○二人,均涉有教唆傷害罪云云,而誣告戊○○、丁○○( 按渠 等二人,被訴教唆傷害部分,均經判決無罪確定)。
二、案經戊○○、丁○○於丙○○自訴傷害程序中,提起反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反訴被告丙○○,供承於右揭時地,具狀自訴丁○○、戊○○教唆傷害之事實。然否認有右揭誣告犯行。辯稱:丁○○、戊○○二人,確有教唆分局警員毆打伊犯行云云。惟查:
㈠反訴被告丙○○,原係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西寮分駐所警員,於八十六年十月
十七日,因細故毆打同分局勤務中心電腦操作員戊○○成傷,並摔壞其眼鏡;又對台南縣警察局副局長丁○○公然侮辱及恐嚇,經反訴人戊○○、丁○○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將丙○○以傷害、毀損、侮辱公務員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罪,提起公訴,嗣經判處反訴被告丙○○傷害罪部分拘役卅日、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拘役卅日,定執行刑為拘役五十日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三○二七號起訴書、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九八四號、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三號刑事判決、警察人員人事資料表在卷足憑(詳原審卷一二頁、更㈠卷五一頁、更㈡卷一一八之一至一一八之四頁)。是反訴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在佳里分局毆打戊○○及公然侮辱、恐嚇丁○○,業經判刑確定之事實,堪認屬實。
㈡又反訴被告在佳里分局勤務中心,毆打反訴人戊○○,經女警乙○○上樓,向反
訴人丁○○報告此事,反訴人丁○○,隨即下樓查看,惟反訴人丁○○、戊○○未教唆警員,毆打反訴被告等情,業據「反訴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更二審時均自承:伊僅見戊○○跑上樓後,當日指揮官丁○○即下樓,並指示其他警員對伊以現行犯,加以逮捕,伊認係戊○○上樓,教唆其他警員對伊毆打,但伊不知何人毆打伊,且未聽聞丁○○教唆他人對其毆打,更不知戊○○到何處等語(詳原審卷第廿二頁、更㈡卷一○八、一○九頁),並經目擊證人即督察員「甲○○」於原審及本院更一、二審證稱:案發時,伊在警備隊,乙○○跑來告知伊,說反訴被告在勤務中心鬧事,伊便前往查看,發現戊○○先跑出來,隨即眼鏡被丟出,後來丁○○自三樓下來,詢問發生何事,反訴被告見狀,即辱罵丁○○等語(詳原審卷卅頁、更㈠卷四十頁、更㈡卷七十頁)。女警「乙○○」於本院更一、二審時均供稱:伊自外面回來時,即見反訴被告毆打戊○○,伊便跑去找人支援,反訴被告打完戊○○後,丁○○自樓上下來,問發生何事,反訴被告即開始罵丁○○等語(詳更㈠卷第四二、四三頁、更㈡卷七一、七二頁)。又安檢組組長「己○○」於本院更一、二審時供稱:伊在現場值班,故目擊事件發生經過,當日反訴被告於晚上十時許到分局,見桌上有供值班人員食用夜點,即動手取用,戊○○見狀制止,反訴被告即揮拳毆打戊○○,戊○○遭毆打後,便跑出去,而丁○○及其他長官自樓上下來,詢問發生何事,反訴被告見到丁○○,即開始對丁○○罵髒話等語(詳更㈠卷四三、四四頁、更㈡卷七四頁)。督察組組長「庚○○」於原審及本院更一審證稱:案發後,因有女警報告反訴被告鬧事,請伊下樓處理,伊下樓處理時,見丁○○自三樓下來,丁○○下樓後,即詢問發生何事,反訴被告即對著丁○○罵,惟伊未見反訴被告與戊○○打架經過,僅看見反訴被告,辱罵丁○○等語(詳原審卷卅頁、更㈠卷四五頁)。依此,本件反訴被告顯未親身見聞反訴人丁○○、戊○○有教唆其他同僚對其毆打,僅因先前與反訴人戊○○發生爭執,及因反訴人丁○○為案發當日勤務指揮官,有至現場查看等情,即遽認遭反訴人戊○○、丁○○教唆毆打,且受有如八十六年十月廿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是反訴被告丙○○自訴反訴人戊○○、丁○○,教唆他人將其毆傷,應屬虛偽。再者,反訴被告復於本院更二審時自承:伊曾受警察訓練,有修習過法律課程,明白教唆定義等語(詳更㈡卷一一○、一一一頁)。準此,被告既曾任警員,應較一般民眾有較高法律知識,竟在無任何足以使反訴被告產生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舉動下,即虛構反訴人戊○○、丁○○有教唆傷害之事實,且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出自訴。凡此足證反訴被告丙○○有使反訴人戊○○、丁○○受刑事處分意圖,甚為灼然。反訴被告丙○○,自難辭誣告罪責。㈢至反訴被告辯稱:丁○○、戊○○確有教唆傷害犯行云云,並提出臺灣省立臺南
醫院(現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下稱台南醫院)診斷證明書,並引用其胞弟 李俊逸 於原審證稱:反訴被告當日全身有瘀血之證言(詳原審卷廿九頁),以佐其說。然反訴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廿日,前去台南醫院驗傷,經診治後發現受有①左上臂一乘二公分皮下瘀血。②左前臂四乘三平方公分瘀血。③左腰處二乘一公分擦傷。④背部多處綠狀紅腫。⑤左大腿背側二乘三公分紅腫等傷害,有台南醫院驗傷證明書在卷可稽(詳原審卷三頁)。然依該診斷證明書,僅足證明反訴被告有受傷事實,至其傷因何而來,是否為反訴人教唆他人毆打所致,均無從證實。又據現場目擊證人「 王安民 」於原審證稱:反訴被告離開分局時,未受傷等語(詳原審卷卅頁)。女警「乙○○」於本院更一、二審時證稱:反訴被告毆打戊○○時,未見戊○○還手,不清楚反訴被告傷勢何來,當時約有四、五人,欲制伏反訴被告,但反訴被告掙扎,並揮動身體,可能那時受傷,但伊未見反訴被告是否受傷等語(詳更㈠卷四二頁、更㈡卷七一、七二頁)。證人「庚○○」於原審及本院更二審證稱:伊未看見被告毆打戊○○過程,亦未見有人打架及受傷,且伊不知其他警員,有無以手銬銬住被告等語(詳原審卷卅頁、更㈡卷七四頁)。即被告胞弟「李俊逸」於原審亦稱:伊不知其兄為何人所傷等語(詳原審卷第廿九頁)。由此可見,現場目擊證人王安民等人在分局,均未見有人毆打被告,則被告離開佳里分局時,應未受傷,事甚明確。又反訴被告復無法指出,對其為傷害犯行者,究屬何人,自無法知悉該正犯傷害犯意,是否由反訴人教唆所引起。以上事證,實無從證明被告指訴傷勢,係遭反訴人丁○○、戊○○教唆所致,且被告所舉診斷證明書、證人李俊逸,均無法為有利被告認定。準此,被告上開辯詞,應屬飾詞,顯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反訴被告誣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反訴被告為精神耗弱之人】㈠反訴被告長期接受精神科門診治療,屬精神耗弱之人:
反訴被告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因急性精神病發作,初次前往台南醫院精神科門診就醫,且因藥物順從性較差,不遵從醫囑,病情較不穩定,迄九十二年一月廿一日止,仍在該院精神科門診繼續追蹤治療,而其各年度就醫日期及次數,詳如附表一所示。又台南醫院就反訴被告就醫臨床症狀及心理檢查,認:「 李員 是個精神病的個案,李員情緒低落,做事無心無力,正確性較差,對外界注意力不佳,對困難多採取逃避方式,有時可能有現實感不佳情形。李員精神狀態,應達精神耗弱程度」等語,有台南醫院九十二年一月廿四日南醫歷字第九二○○○○四五九號函附病歷資料、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南醫醫字第九二○○○○九八六號函、台南醫院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詳更㈠卷九一頁、更㈡卷四六至六一頁、九十頁,另八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三日止病歷資料外放)。依此,反訴被告自八十二年間起,迄今仍長期接受精神科門診治療,且次數有逐年增加趨勢,其應為精神耗弱者,應堪認定。
㈡反訴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廿八日具狀誣告時,亦屬精神耗弱:
反訴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廿六日,由家屬陪同至台南醫院精神科接受鑑定,鑑定結論認:「李員是精神病患個案,有社交退縮、情緒低落、反應慢、偶發情緒衝動等症狀,多年來李員持續接受精神科醫療,現雖無發現明顯妄想、幻聽等重大精神病表現,但在長年精神症狀下,李員對外界事物的刺激反應與判斷力等,應較常人有一定程度障礙」等語,有台南醫院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南醫字第九九○號函在卷可憑(詳上訴卷四四、四五頁)。足證反訴被告因長年精神症狀,導致其對外界事物刺激反應及判斷力,均不若常人,至為灼然。又台南醫院於八十七年二月廿六日所為精神鑑定,距反訴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廿八日為本件誣告犯行,僅三月餘,時間可謂接近,其所為鑑定,應屬可採。參諸反訴被告於「案發時」,即八十六年十一月廿八日具狀誣告前後,分別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廿日、廿二日、廿四日、卅日、十一月廿四日,及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二月廿五日、廿六日、三月廿三日,前往台南醫院精神科就醫,詳附表一所示。由此可見,反訴被告於提起自訴案發前後,曾密集接受精神科門診,顯示反訴被告於當時精神狀況,亦屬不佳。
㈢綜上,反訴被告屬長期接受門診治療之精神病患,且案發前後曾接受密集治療,
病情亦不穩定,對外界事務知覺、理會、判斷作用等,均較常人為弱,詳如附表二所示。從而,反訴被告於誣告行為時,應為精神耗弱者,殆可確認。
三、核反訴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又按誣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故就其性質而論,直接受害者係國家,即國家之審判事務,因誣告而為不當進行;至個人受害,乃國家進行不當審判事務所發生結果,與誣告行為不生直接關係,故以一訴狀誣告數人,僅能成立一個誣告罪(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三三號判例、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號判決參照)。本件反訴被告以一訴狀,誣告反訴人二人,自僅係侵害一個國家法益,因此,僅成立一個誣告罪,而無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適用(最高法院二十五年度決議參照),併此敘明。又反訴被告於行為時,係處於精神耗弱狀態,已如前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反訴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反訴被告為精神耗弱者,已如前述。原判決就此疏未詳察,並勾稽種種有利反訴被告之事證,即逕行論處反訴被告罪刑,顯有未當。反訴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將於反訴被告丙○○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反訴被告曾任警員職務,竟誣指他人犯罪,妨害國家審判權正當行使,及犯罪時所受刺激、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尚佳,一時失慮,罹犯本罪,經此審判程序教訓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宣告緩刑二年,並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許進國法官董武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被告丙○○在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精神科就醫記錄】┌──┬─────┬────┬──────────────────┬──┐│編號│就診年度│就診科別│就診日期│次數│├──┼─────┼────┼──────────────────┼──┤│1│八十二年度│精神門診│⒉⒓(二次)、⒉⒗、⒉⒛、⒉│8│││││⒊⒍、⒊、⒋⒔。││├──┼─────┼────┼──────────────────┼──┤│2│八十三年度│精神門診│⒏⒉、⒏⒊、⒏⒏、⒐⒍。│4│├──┼─────┼────┼──────────────────┼──┤│3│八十四年度│精神門診│⒈⒙、⒊、⒌⒛、⒑。│4│├──┼─────┼────┼──────────────────┼──┤│4│八十五年度│精神門診│⒊⒎、⒒⒋。│2│├──┼─────┼────┼──────────────────┼──┤││││⒊⒎、⒋⒙、⒌⒕、⒍⒑、⒏│││5│八十六年度│精神門診│⒈、⒑⒙、⒑⒛、⒑、⒑、││││││⒑、⒒。││├──┼─────┼────┼──────────────────┼──┤│6│八十七年度│精神門診│⒈⒉、⒉、⒉、⒊、⒋│9│││││⒖、⒌⒛、⒎⒏、⒐⒕、⒓、││┌──┬─────┬────┬──────────────────┬──┐││││⒈⒙、⒉⒛、⒋⒏、⒌⒕、⒍│││7│八十八年度│精神門診│⒕、⒏⒐、⒐⒖、⒑⒒、⒒、││││││⒓。││├──┼─────┼────┼──────────────────┼──┤││││⒈⒚、⒉⒉、⒉⒍、⒊⒈、⒊││││││⒊、⒊⒘、⒋⒌、⒋、⒌⒐、│││8│八十九年度│精神門診│⒌、⒍⒕、⒎⒊、⒎⒛、⒏││││││⒏、⒏、⒐⒎、⒐、⒑⒌、││││││⒑⒚、⒒⒉、⒒⒙、⒓⒋⒓⒛││├──┼─────┼────┼──────────────────┼──┤││││⒈⒊、⒈⒚、⒉⒌、⒉⒚、⒊││││││⒐、⒊、⒋⒑、⒋⒒、⒋、│││9│九十年度│精神門診│⒌⒑、⒌⒓、⒍⒈、⒍、⒎││││││⒗、⒎、⒏⒔、⒐⒊、⒐⒚、││││││⒑⒌、⒑⒙、⒒⒊、⒒⒚、⒓││││││⒊、⒓⒙、⒓。││└──┴─────┴────┴──────────────────┴──┘┌──┬─────┬────┬──────────────────┬──┐││││⒈⒕、⒈⒖、⒈、⒉⒚、⒉││││││⒛、⒊⒙、⒋⒍、⒋、⒌⒛、││││九十一年度│精神門診│⒌、⒍⒓、⒍、⒎⒖、⒎││││││⒚、⒎、⒏⒖、⒏、⒐⒚、││││││⒑⒉、⒑⒖、⒑、⒒、⒒││││││、⒓⒒、⒓。││├──┼─────┼────┼──────────────────┼──┤││九十二年度│精神門診│⒈⒎、⒈。│2│└──┴─────┴────┴──────────────────┴──┘附表二【被告丙○○精神狀況】┌──┬────┬───────┬───────────────────┐│編號│診斷日期│相關文件資料│記載內容│├──┼────┼───────┼───────────────────┤│1│⒉⒓│診斷證明書│疑精神分裂症(詳更㈠卷頁)。│├──┴────┴───────┴───────────────────┤│⒑⒘丙○○傷害戊○○,並公然侮辱及恐嚇丁○○。│├──┬────┬───────┬───────────────────┤│││行政院衛生署台│病患丙○○於⒑曾由家人帶至本院精神││2│⒑│南醫院南醫歷│科門診就診,當時有易怒情緒,抱怨頸部疼││││字第3855號函│痛,主訴無故被打及拘留(詳更㈠卷頁)│├──┴────┴───────┴───────────────────┤│⒒丙○○具狀對丁○○、戊○○提起教唆傷害、傷害自訴。│├──┬────┬───────┬───────────────────┤││││李員是一精神病患個案,有社交退縮、情緒│││││低落、反應慢、偶發情緒衝動等症狀,多年││││臺灣省省立台南│來李員持續接受精神科之醫療,現雖無發現││3│⒉│醫院⒊⒒南│明顯妄想、幻聽等重大之精神病表現,但在│└──┴────┴───────┴───────────────────┘┌──┬────┬───────┬───────────────────┐│││醫字第0990號函│長年精神症狀下,李員對外界事物的刺激反│││││應與判斷力等,應較常人有一定程度之障礙│││││(詳上訴卷、頁)。│├──┼────┼───────┼───────────────────┤││││本院南醫字第0990號函復文及南醫歷字│││││第3855號函復文,再加上李員的就醫臨床症││││行政院衛生署│狀及心理檢查,均顯示李員是個精神病的個││4│⒊⒍│⒊⒍九二南醫醫│案,李員情緒低落,做事無心無力,正確性││││字第0000000000│較差,對外界注意力不佳,對困難多採取逃││││號函│避方式,有時可能有現實感不佳的情形。李│││││員的精神狀態,應達精神耗弱程度(詳更㈡│││││卷九十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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