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六一號
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鄭洋一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七六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七十九年五月間,為加入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經營加盟店,乃冒用其叔即告訴人 黃萬發 之名義,以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市○○區○○○路○○○號一樓房屋,與不知情之統一超商代表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五千元,租金十年,並在契約上偽簽告訴人姓名、盜蓋告訴人先前託其父 黃萬生 保管之印鑑章,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其後復偽刻告訴人印章,偽造告訴人向統一超商收受每月租金之收據,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同時將統一超商按月給付予告訴人之租金侵占入己。又被告明知統一超商及其經營之千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千島公司),於八十一年間並未支付租金予告訴人,竟意圖逃漏稅捐,擅自填載不實之扣繳憑單,虛偽記載統一超商及千島公司於八十一年度共支付十萬九千九百五十六元房屋租金予告訴人,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稅捐機關對稅捐課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侵占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以詐術或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等罪,而經審理結果,認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偽造簽名、盜蓋印章、偽造租賃契約、租金收據、侵占租金及以詐術逃漏稅捐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法院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然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而率行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以:「台北市○○區○○○路○○○號一樓店面向來由住於二樓之黃萬生家人使用營商,且因黃萬發(即告訴人)尚欠黃萬生代墊之數百萬元款項未還,基於二人親兄弟之關係,雙方均未言及租金之計算及本金償還之問題」,說明告訴人確有以提供該店面供黃萬生家人使用,並以租金抵充利息之意,惟告訴人在第一審法院調查時即供稱:「七十六年就還清了(指因黃萬生代償債務而積欠之款項)」,並提出伊以上開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向金融機關貸款後撥付 張顯道 之臺灣省合作金庫活期存款存款條及本票影本各乙紙為證(見第一審卷第十九頁背面、第二二頁),其後除重申同一主張外,復聲請傳喚張顯道,以證明張顯道係黃萬生任職之宏道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該筆貸款乃黃萬生以告訴人名下之上開不動產貸款後匯予張顯道,其積欠黃萬生之款項,已因清償上述貸款而抵銷(見第一審卷第二○八頁、原審卷第十六頁),則告訴人上開供述是否屬實,關乎被告辯稱:「告訴人於七十三年間積欠債務甚多,由我父親黃萬生代為清償,前後共代償四百七十餘萬元,因告訴人無力清償,乃同意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路○○○號一樓之房屋交由黃萬生開店使用,七十九年間,我欲利用該址與統一超商簽訂加盟契約,以該公司名義經營便利商店,父親有要我先徵詢告訴人同意,經告訴人同意後,我始與統一超商訂約,並經告訴人授意在租賃契約上代簽姓名,再由告訴人親自蓋章,因該屋向來由我家人使用,並未與叔叔談及租金之事,而租金多寡又影響到我與統一超商公司拆帳分紅之比例,故雙方約定以五千元為租金數額,統一超商每月支付五千元租金,則因抵充我父代償債務利息,告訴人同意由我收取」,能否採納,自應詳加查證剖析釐清。又告訴人在偵查之初係供稱:「(問:提示契約書上的章,是否你的章﹖)不知道,但我有放一個印章給黃萬生保管,是七十三年間事,那是當時十信戶頭章」(見偵四八一號卷第八頁),並未供承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蓋用之印章為其所有,嗣被告辯稱:「告訴人於八十年七月二日為擔保其妻 黃王英 女士向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內湖分社之借貸關係,曾與該社簽訂抵押借款契約書,該抵押借款契約書上不僅有告訴人親筆簽名,並蓋有系爭印文(指與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相同之印文)」(見第一審卷第二四頁),並聲請將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之「黃萬發」印文及抵押借款資料內之「黃萬發」印文送請鑑定(見第一審卷第九十頁),原審就上揭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證據,未加調查,復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兼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明知統一超商及其經營之千島公司,於八十一年間並未支付租金予黃萬發,竟意圖逃漏稅捐,擅自填載不實之扣繳憑單,虛偽記載統一超商及千島公司於八十一年度共支付十萬九千九百五十六元房屋租金予黃萬發,足以生損害於黃萬發及稅捐機關對稅捐課徵之正確性」,顯意指被告曾以千島公司名義填具不實之告訴人租賃所得扣繳憑單,第一審判決理由內雖載明:「千島公司因告訴人拒絕領取每年二萬四千元之款項,而由該公司提列於應付費用科目內,因未實際支出,故未開立扣繳憑單以供告訴人提出申報繳稅」,但未說明其為前開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已嫌理由不備。再依卷附之千島公司八十一年至八十四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記載,該公司於申報各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在損益科目內,確曾申報每年二萬四千元之租金支出,並將之列入營業費用,扣抵營業收入(見偵續卷第四一至四八頁),而被告復供稱:「沒有租金支出,只是抵欠款,實際上並沒有支出租賃費用」(見偵四八一號卷第八頁背面),則被告為千島公司申報上開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將未支出之租金,載入該公司各年度資產負債表應付費用項下,而以之扣抵營業收入,是否合乎租稅法令之規定﹖有無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自應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詳加查證,原審就此未為調查,即認此方式非屬詐術或不正方法,尚嫌率斷。(三)證人 黃秋煌 在偵查中係證稱:「我當天與黃萬發原泡茶,我記得是某日夏天下午五、六點,當天甲○○拿租約請二叔(指告訴人)蓋章,我本來在客廳,黃萬發起身到房間拿印章出來蓋,並說有賺錢要請叔叔,當天被告本來要以租約為樣本請黃萬發重寫一份並簽名,但告訴人說他不識字,蓋就好了」(見偵四八一號卷第五八頁背面、第五九頁),與被告供稱:「當時他(指告訴人)在洗澡,他叫我先寫,章由他來蓋」(見第一審卷第四十頁背面),並不一致,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所辯與證人黃秋煌證述情節相符,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顯與卷內上引筆錄之記載不相適合,實情如何,有待查明。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術或不正法方逃漏稅捐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諭知無罪之侵占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洪文章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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