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7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六九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陶靜芳 律師右上訴人因 阮清陽 、 侯廷芳 等反訴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西寮駐在所警員,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因細故毆打同分局勤務中心電腦操作員侯廷芳成傷,並摔壞其眼鏡,又以惡言公然侮辱及恐嚇臺南縣警察局副局長阮清陽,經侯廷芳、阮清陽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起訴甲○○傷害、毀損、侮辱公務員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罪(此部分,甲○○業經判處傷害罪拘役三十日、恐嚇危害安全罪拘役三十日,定執行刑拘役五十日確定),甲○○為此心懷怨恨,遂意圖使侯廷芳、阮清陽受刑事處分,明知侯廷芳、阮清陽無教唆傷害事實,竟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虛捏事實,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出自訴略稱:侯廷芳於同前時地,唆使上開勤務中心之同仁毆打伊,阮清陽見狀又教唆其他警員將伊毆成遍體鱗傷,因認侯廷芳、阮清陽二人均涉有教唆傷害罪云云,誣告侯廷芳、阮清陽(侯廷芳、阮清陽教唆傷害部分,業判決無罪確定);經侯廷芳、阮清陽於甲○○提起之自訴程序中提起反訴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六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臺灣省立臺南醫院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八十七年南醫字第○九九○號函覆原審(第一審)載明:『甲○○為精神病患,多年來持續接受該醫院精神科之醫療,對外界事務的刺激反應與判斷力較常人有一定程度的障礙』,但案發時,據反訴被告甲○○供承:我在案發時精神沒有問題,證人佳里分局督察組組長 蔡榮興 、安檢組長 徐延平 於本院(原審)亦證稱:甲○○於案發時精神無異常;,本院函調甲○○之人事考核資料,亦未有精神異常之紀錄,本院再函詢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甲○○於八十六年十月中旬,有無至貴院精神科求診,當時之精神狀況如何?』,據該院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八十九南醫歷字第三八五五號函覆:『病患甲○○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曾由家人帶至本院精神科門診就診,當時有易怒情緒,抱怨頸部疼痛,主訴無故被打及被拘留』,亦無函示反訴被告甲○○於案發之五日內精神有異常情狀,況反訴被告甲○○於案發後,即知悉至臺南醫院驗傷,取得驗傷證明書,提出本件自訴,自訴反訴人侯廷芳、阮清陽教唆他人將其毆傷,此均非為一精神異常之人之行為」;然台南縣警察局八十六年全年(複評)評鑑表(評鑑時間: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記載:「甲○○詞不達意,表達能力欠佳,常自言自語,不辨是非,缺少辨別是非之能力,一般漁民跟其講話,就知道其腦筋有問題」(原審卷第五十九頁正反面),雖未明確認定上訴人有精神異常情形,惟其經常自言自語,又缺少辨別是非之能力,參諸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下稱台南醫院)八十七年南醫字第○九九○號函載:「甲○○為精神病患,對外界事務的刺激反應與判斷力較常人有一定程度的障礙」,則上訴人之知覺、感情、理智之平衡調節能力,是否不如常人之健全而屬精神耗弱者?原判決未深入審究,不無可議,又原審向台南醫院函詢:「甲○○於八十六年十月中旬,有無至貴院精神科求診,當時之精神狀況如何?」,台南醫院八十九年南醫歷字第三八五五號函覆稱:「甲○○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至本院精神科門診就診,當時有易怒情緖」,按本件上訴人具狀自訴侯廷芳、阮清陽教唆傷害之時間係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若係誣告,其誣告之犯罪時間應係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而非上訴人傷害侯廷芳及公然侮辱並恐嚇阮清陽之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原判決上引所稱「案發」,究指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或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若指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則台南醫院八十九年南醫歷字第三八五五號函並未敍及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前後五日內之精神狀況,若係指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則與上訴人本件誣告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有何關聯?原判決未予釐清,即謂:「上訴人提出本件自訴,非為精神異常之人」,尚嫌率斷。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證人、鑑定人由審判長訊問後,當事人及辯護人得直接或聲請審判長詰問之」,此項被告詰問權之規定,旨在發現真實及保障人權,應屬被告之基本訴訟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謂:「關於秘密證人制度,剝奪被移送裁定人與證人對質詰問之權利,並妨礙法院發現真實」,雖係就檢肅流氓條例有關秘密證人規定所為之解釋,然舉輕明重,此一解釋已明示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係被告之基本訴訟權,應受憲法之保障;又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是否僅止於證人之訊問筆錄?其所為之答辯是否僅限於對證人筆錄內容之承認或否認?雖形式上,已踐行調查程序,實違被告訴訟權利之保障,且無助於事實真相之釐清。本件原審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下午二時五十五分傳訊證人 王民安 、 江碧霞 、徐延平、蔡榮興,並以該等證人之供述採為判處上訴人罪刑之證據,然原審於該調查期日並未傳喚上訴人亦未通知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到場,有原審之訊問筆錄可稽,則是否違背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詰問權暨第十六條訴訟基本權所保障之防禦權?原判決未予論述,不無可議。綜上,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