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七七號
上訴人甲○○
丙○○乙○○右上訴人等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八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丙○○、乙○○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晚間二十四時,利用當天為颱風,較無人注意之際,共同至渠等工作之地點即坐落桃園市○○路○○○號世紀名園工地,正欲竊取該工地之馬桶時,為被害人即該工地夜間值班人員 陳日新 發現並制止,渠等三人惟恐事機敗露,竟心生殺人犯意,並變更竊盜之犯意為強盜之犯意,共同以電線綑綁陳日新雙腳,使陳日新無法抗拒,繼而持鐵條毆打陳日新頭部,使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部內出血,陳日新昏迷後,將陳日新丟棄於陳日新晚間值班時所睡之房間床上,而將該工地之和成牌CS三○○型馬桶一組及L三二○型洗臉盆一組(約值新台幣一萬五千元)取走後,隨即離去。嗣於翌(二十一)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該工地另一人員楊振群聽見陳日新咳嗽聲,經查看才發現陳日新雙腳被電線綑綁,身上多處受傷,報警處理,並將陳日新送醫急救,始倖免於死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甲○○、丙○○、乙○○均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三人共同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所憑之證據,如有瑕疵,在其瑕疵未能究明以前,遽採為判斷之依據,即難謂為適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三人於右開時地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之事實,是以被害人陳日新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並以其第一次警訊時之供述,因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猶新,而認較為可採。但陳日新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第一次警訊時雖陳稱:「(於何時﹖何地﹖遭何人毆傷﹖)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二十四時左右在桃園市○○路世紀名園工地遭水電工甲○○、丙○○、乙○○三人毆打」(見偵查卷第十頁正、反面)。然其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第二次警訊時則稱:「(請問案發當日有幾人動手打你﹖姓名年籍為何﹖用何方式﹖)有二人動手打我,甲○○和另一名(年約二十多歲)男子……」、「(你為何知道是甲○○等人所為﹖)因我與甲○○為工作關係上,幾乎常常見面,我確認是甲○○無誤,其餘同夥我不認識」、「(為何你於第一次筆錄中,說共有三人打你﹖)因當時頭部受傷且致使我頭部痛不已,今狀況已很好,我是在清醒下接受談話,並指證共有二人打我,其中一名是甲○○」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十九頁正、反面),與其於第一次警訊時所供述並不一致,並自承其第一次警訊時所陳因頭痛較不清醒,參以陳日新之子 林建隆 於同年月二十四日所做的警訊筆錄中亦證稱:「我父親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十三時四十五分許有清醒……後因父親病情惡化,以致無法製作筆錄」(見偵查卷第十三頁),足見警方於製作陳日新第一次筆錄時,陳日新精神狀況似不佳,意識亦較不清。原判決未予究明,竟以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陳日新自承其頭痛不已,且意識不清醒下之第一次警訊中陳述為判決基礎,顯有違誤。另原判決以證人 林丁旺劉香蘭李傳炎 三人於原審更審調查時均證稱:「陳日新住加護病房,我們去看他,問他說誰打你,他將氧氣罩拿開,很激動說是被告三人打我的」等語(見原審更㈠卷第十八頁),故認陳日新開刀後於八十三年八月廿三日清醒時第一句,即向上述三位證人告知本件係上訴人等三人所為云云。然證人即對陳日新製作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警訊筆錄之偵查員 廖伯毅 於原審審理中已結證稱:「(陳日新稱遭甲○○、丙○○、乙○○毆打﹖三人名字是他講來的﹖)他是講水電工,當時他兒子在旁」、「(是你們先提示口卡供陳日新指認﹖)是」、「(當時他有講被告三人名字﹖)我們先查好水電工資料,他講,我對資料找出來的。他講水電工然後我們核對,對出來的是被告他們三人」、「(當時如何知道水電工﹖)是向建築工地調來的資料」(見原審更㈡卷第六十七頁正、反面),由此可知陳日新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警訊時原僅供稱係水電工所為,當時尚不能指出上訴人等三人之姓名,而係經警方先向建築工地調來水電工資料,再提示上訴人等三人之口卡給陳日新指認,方得悉是上訴人等三人所為。故陳日新在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醒來時第一句話應不可能即已知悉上訴人等三人之姓名,並告知證人林丁旺、劉香蘭、李傳炎係上訴人等三人打伊,原判決認定陳日新開刀後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清醒時第一句即向上述三位證人告知係上訴人等三人之犯行,其採證似有違經驗法則。再陳日新於偵審中已坦認案發時現場並無電源照明,甚為黑暗,伊是使用小手電筒,始悉是上訴人等三人所為(見偵查卷第七十二頁反面、八十四頁;一審卷第三十一頁正、反面、五十一頁正、反面;原審上訴字卷第四十四頁;原審更㈠卷第十九頁),另參酌陳日新於警局第一次、第二次調查時對何人犯案及犯案人數前後供述不一已如前敍以觀,其於案發時確能否看清是何人偷竊、強盜工地馬桶、洗臉盆等物,並打傷伊,已不能無疑。況依卷附警方提供予陳日新指認之上訴人等三人之身分證、口卡片影本上所附相片(見偵查卷第十九頁至二十一頁),與案發後其等之真實相貌(見偵查卷第三十四頁、三十五頁所附照片),乍看之下確難以與現在之本人連想,陳日新在甫醒頭痛不已時,能否一眼即指認出上訴人等三人,亦值懷疑。再上訴人等三人自承其等於案發後得悉陳日新被綑綁打傷後,仍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照常到世紀名園工地工作(見偵查卷第九十二頁反面、九十六頁、九十九頁正、反面),而上訴人等三人與陳日新亦均坦認其等彼此互相認識(見偵查卷第三頁反面、五頁反面、七頁;一審卷第三十一頁反面),則若上訴人等三人確有本件強盜殺人未遂行為,其等焉敢於得知陳日新獲救後,仍舊前往世紀名園工地上班﹖是陳日新之指認是否與事實相符,而絕無疏失情事,顯攸關判決結果至鉅,自應詳為調查審認。㈡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證人 邱清順 於原審更審前調查時已結證稱:「(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晚十一時四十分左右是否有看到甲○○﹖)有看到,因那天是農曆七月半,當時看到他正看電視,大約快十二點的時候,正準備關門。」,證人 陳定榖 於同上訊問期日應訊時亦結證稱:「(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晚上幾點看到乙○○﹖)晚上十點多看到甲○○,當時他正抱孩子看電視,我送麵包去他家。」(見原審上訴字卷第四十四頁反面、四十五頁),皆證明上訴人甲○○於案發前人在其住宅。上開有利於上訴人甲○○之證據,原審未予採納,復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自有未合,並難昭折服。㈢有罪之判決書,所認定之事實須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併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兩相一致,方為適法。又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具有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要難遽以殺人罪論處。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等三人正欲行竊該世紀名園工地之馬桶時,為陳日新發現並制止,渠等三人惟恐事機敗露,竟心生殺人犯意,並變更竊盜之犯意為強盜之犯意,共同以電線綑綁陳日新雙腳,使陳日新無法抗拒,繼而持鐵條毆打陳日新頭部,使其昏迷,再將之丟棄於其值班時所睡之房間床上云云。但陳日新於偵審中却陳稱:「(他們在何處打你﹖)發現馬桶地點門外。」、「(打你之後,你感覺如何﹖)打昏過去,再以電線綑綁。」(見偵查卷第七十七頁正、反面);「(當時情形﹖)當時正搬馬桶等物,所以看到我就打。」、「(打你幾次﹖)我不清楚,打了一次我就暈了」(見原審上訴字卷第四十四頁、更㈠卷第十九頁正、反面),均指上訴人等三人先將其打昏再予綑綁,與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先綑綁再行毆打已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且果陳日新上開指述屬實,則上訴人等三人苟有殺害陳日新之犯意,其等自可逕將陳日新打死即可,又何必於對其毆打後再予綑綁﹖其毆打、綑綁之目的是否僅欲使陳日新不能抗拒而已﹖另陳日新遭上訴人等三人毆打後其身體受有何傷害,事關上訴人等三人於本件強盜財物時有否因經陳日新發現而萌殺人犯意之認定,亦有查明之必要。原判決未予詳查並於理由內敍明其憑以認定上訴人等三人有故意殺人而未遂之原因及證據,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世雄法官徐文亮法官吳信銘法官韓金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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