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94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九四一號
原告美商.亞特米斯革新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李和音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三一○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告因商標註冊事件,不服行政院台八十八訴字第三一○五○號再訴願決定,由其訴訟代理人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代理人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提出委任書原本以證明其代理權,且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附具理由(及證據),原告應另提出補正後之訴狀正副本各一份,經審判長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四五七號裁定命於二十五日內補正,該裁定經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收受,有卷附本院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遵照補正,其起訴程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評事 徐樹海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