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4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二號
上訴人戊○○
壬○○
己○
甲○辛○○庚○○癸○○丁○○乙○○被上訴人丙○○即祭祀公業 陳百年 管理人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拆屋還地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三六二、三六二-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上訴人無正當權源,於系爭土地上搭建房屋使用,其中上訴人丁○○、癸○○、乙○○共同占用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H,丁○○占用附圖所示B、J,癸○○占用附圖所示C,乙○○占用附圖所示D、E、I,上訴人庚○○、辛○○、壬○○、己○、甲○共同占用附圖所示M、R、W,庚○○占用附圖所示K、L,庚○○、辛○○共同占用如附圖所示N、O,上訴人戊○○占用附圖所示
P、S、T,甲○占用附圖所示Q,戊○○、壬○○、己○共同占用附圖所示U,壬○○、己○共同占用附圖所示V部分等情,本於所有權,求為命上訴人分別拆除上開房屋,返還土地與伊之判決(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業經受敗訴之判決確定)。上訴人則以:伊等先祖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建屋居住迄今,被上訴人前管理人 陳望熊 死亡後由派下員代表 陳瓊嘉陳瓊漁 、陳 張月雲 陸續向伊等收取租金數十年,伊等因繼承取得承租權,自屬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上訴人於其上搭建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各如附圖所示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照片為證,且經勘驗現場屬實,復有第一審囑託彰化縣田中鎮地政事務所測量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上訴人抗辯對系爭土地有租賃權,無非以其設籍甚久,被上訴人久未訴請拆屋還地,及證人 陳張月雲謝日祺陳山木 等人之證詞為據。但查設籍雖久,亦僅表示居住該地之事實,並不能認其有合法權源。另證人謝日祺、陳張月雲、陳山木等人雖均稱有出租之事實,但證人陳山木稱係聽收租之人所言,非屬明確,謝日祺則為當事人 謝蔡招 之夫,不免偏頗,至證人陳張月雲證稱每年八百斤稻谷,以收租當日稻谷價格折算現金給付,並稱去年給新臺幣(下同)四千八百元,足見租金約定係稻谷,再以時價折算現金,證人謝日祺固亦稱以四百斤稻谷折算現金給付,惟又稱「租金都是我向各承租戶收取後一起繳納,是按房間的數目平均分攤湊足四千八百元繳納。」,依該兩人之證言,足見係多數人共同承租,其內部再依所有房間之間數予以平均負擔,而另一證人即上訴人己○之子 鄭賽 於第一審則證稱:「祭祀公業是委託謝日祺向我們收租金,從日據時代我的祖先即已居住該處,租金是以房子作準,每間房子以八斤穀子計,共有五十間,計四百斤,我家共有七間房間,每年收二次租金,稻穀的價錢折算現金」,顯係每位住戶個別向被上訴人承租,僅被上訴人為收租方便,委託謝日祺代收租金而已,與謝日祺、陳張月雲所證又迥然不同,且相互矛盾,究竟承租之一方為全體住戶抑個別承租,已難證明,其承租之範圍如何,亦欠明確,是上訴人抗辯租賃關係存在,自不足取。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查證人謝日祺於第一審證稱伊祖先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派下員 陳能言 、其子陳瓊漁、陳瓊嘉及派下員 陳元虎 均曾前來收租,最後則由陳元虎之妻陳張月雲收租,租金一年收取二次,以四百斤稻穀之價金支付;租金係伊向各承租戶收取後一起繳納,是按房間數目平均分攤,湊足四千八百元繳納(第一審卷第一二八頁),證人陳張月雲亦承認向謝日祺收取租金,並稱前管理人陳望熊依每年八百斤稻穀收取租金,其死亡後由 陳隆言陳咸 𤋮、陳瓊嘉收取,據伊所知,日據時期即有收租等語(第一審卷第一三五頁),證人鄭賽則證稱:「祭祀公業是委託謝日祺向我們收租金,從日據時代我的祖先即已居住該處,租金是以房子作準,每間房子以八斤穀子計,共有五十間,計四百斤」,所證收租之人及繳租情形大致相符,上訴人於原審復主張「收租者雖非法律上之管理人,但為事實上之管理人,租金收歸公業作為繳稅金及祭祀費用,收益歸祭祀公業所有,自生付租效力」(原審卷第七二頁正面),是項抗辯如屬實在,能否謂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即非無疑;另證人謝日祺、鄭賽並未說明承租人一方係多人共同向被上訴人承租土地抑係個別承租,乃原審本於上開證詞,逕推論謝日祺係稱多數人共同承租,鄭賽稱住戶個別承租,並據此指彼二人之證言矛盾不足取云云,自有可議。又上訴人已提出戶籍謄本,敘明其祖先占有系爭土地及彼等繼承之情形,另證人鄭賽指租金是以房子作準,每間房子以八斤穀子計,共有五十間,謝日祺稱其祖先在一百多年前即在系爭土地上搭建房屋,房子老舊,如被颱風刮倒,才有重建(第一審卷第一二八頁),則被上訴人如有出租土地之事實,其範圍似非無從確定;原審未就上開卷存資料詳為勾稽,究明兩造間有無租賃關係及其範圍,率以上訴人所稱租賃關係存於何人之間,及其承租之範圍如何,均欠明確為由,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自嫌率斷,難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另系爭房屋屬何人所有,攸關上訴人有無拆除各該建物之權限,案經發回,應予查明,以利判斷,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高孟焄法官李慧兒法官吳麗女法官葉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