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4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六號
上訴人甲○○
丙○○乙○○被上訴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法定代理人 許金松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全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帝公司)以共同被告 陳世忠 、 吳美慧 及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間與伊訂立借款額度為新台幣(除另有載明幣別外,下同)三百萬元之週轉金貸款契約、融資額度為美金三十萬元或等值之他種外幣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及八百萬元之借據。詎全帝公司屆期未能清償所借款項,經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向伊申請延長償債期間為一年,經伊審核結果,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同意與全帝公司另訂新約,並由全帝公司兼法定代理人陳世忠持吳美慧及上訴人原所留存於伊公司之印鑑章辦理更約,並另訂立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詎全帝公司於延長償債期限之一年期間,仍未能按期繳納本息尚欠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四所列,伊於八十五年一月間催告上訴人於同年月十五日前來行清理,然上訴人於收受前開催告函後均置之不理,亦未清償。上訴人既於新約上簽章,即應就系爭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等情。爰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保證契約,求為命上訴人與全帝公司、陳世忠、吳美慧連帶給付附表三、四本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固有於八十三年四月間擔任全帝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然是項債務,全帝公司已於八十四年四月間清償完畢,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債務為八十四年四月間,全帝公司之新借款,伊並無同意擔任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契約及借據,伊之印鑑章固為真正,然並非伊所親蓋且伊亦未簽名其上,則伊自不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借據、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開發國內遠期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授信約定書、印鑑卡、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催告通知及回執等為證;而全帝公司確係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延期清償,經被上訴人審核結果,於同年四月十八日准予延期之事實,亦有被上訴人所提八十三年三月一日及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前後二次之客戶授信申請書、權限內授信申請書、放款轉帳支出傳票、放款轉帳收入傳票等影本在卷可稽,經核相符,並非八十四年四月間新借款。上訴人雖辯稱,原八十三年四月間全帝公司向被上訴人所借款項業已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清償,並提出全帝公司帳戶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存摺影本為據。惟此八百萬元係全帝公司到期無法清償,申請展延經被上訴人同意,由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將該八百萬元以轉帳方式轉入全帝公司上開帳戶內,此有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影本附卷可稽,並非全帝公司清償該八百萬元借款,亦非債務之更改。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提出之授信約定書、印鑑卡及原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簽立之借據、契約之真正,既不否認其真正,且對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及二十五日所書立之契約及借據上之印鑑,與印鑑卡上留存之印鑑相符之事實,亦無爭執,則依授信約定書第二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約定之內容,系爭借據及契約既經蓋有上訴人三人之印鑑章,自應由上訴人負連帶保證責任。至該印鑑章由何人所蓋,並不影響連帶保證契約之效力。況印鑑章之重要性,上訴人當知之甚詳,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四月間辦理留存印鑑卡及押蓋借據及契約後,自無可能將印鑑章隨意放置或委人保管,陳世忠如未經上訴人同意,如何能持有上訴人之印鑑章並加以蓋用?且被上訴人於債務屆期前,曾於八十五年一月間以信函催告上訴人限期清償,上訴人收受該信函後均未予置理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催告函及回執在卷可稽。衡之常情,倘如系爭債務已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清償或上訴人未同意擔任更新及新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上訴人於接獲被上訴人之催告函時,情當惶恐不安或憤怒而急於追查真相,以明何人盜用其名為保證,始符常情,豈會置之不理迄至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時,始以伊對於被上訴人之催告函無答覆義務一語為辯。足徵上訴人於全帝公司辦理延期清償時,應已知悉並同意續為連帶保證人,所辯債務已清償及未同意為連帶保證人云云,並不足採。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千一百五十七萬五千一百三十三元,港幣一百四十一萬七千五百元及附表三、四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敍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本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二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起訴時主張,全帝公司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邀同陳世忠、吳美慧、甲○○、丙○○、乙○○與伊簽訂借款額度三百萬元之週轉金貸款契約、融資額度為三百萬元之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另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簽訂借據八百萬元及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簽訂融資額度美金三十萬元或等值之他種外幣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此為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部份之基礎法律關係(見第一審卷第四頁背面至第五頁)。惟經上訴人以伊未再為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為辯解後,又主張,全帝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係於八十三年四月間與伊訂立借款額度三百萬元之週轉金貸款契約、融資額度為美金三十萬元或等值之他種外幣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及八百萬元之借據。詎全帝公司屆期未能清償所借款項,經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向伊申請延長償債期間為一年,經伊審核結果,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同意與全帝公司另訂新約……。則被上訴人所謂同意延長清償期間為一年,……另訂新約云云,究竟真意何在,顯不明確。原審審判長對之未盡其闡明之義務,遽行裁判,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且原審認定,全帝公司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申請延期清償,經被上訴人審核結果,於同年四月十八日准予延期,並非八十四年四月間新借款等情,已與被上訴人主張之基礎法律關係之事實不同;嗣又認定,如上訴人未同意擔任更新及新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於接獲被上訴人催告函時,情當憤怒,追查真相云云,即屬前後矛盾。矧上訴人辯稱,由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間所提之答辯狀第三項表示:「八十三年所簽之捌佰萬元之借據因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到期,全帝公司本應清償,因全帝公司申請延展經同意,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簽妥展延借據,被上訴人內部作業於放款部門三號櫃員第六十六筆、六十七筆交易將捌佰萬元以轉帳方式轉入全帝公司活期存款戶頭,第七十筆、七十一及七十二筆「再還」已到期之捌佰萬元,並收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至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利息」貳萬參仟肆佰貳拾貳元及「違約金」一成貳仟參佰肆拾貳元,此全部為轉帳方式處理,全帝公司並未清償現金一毛錢。」足見,被上訴人所謂之展期,實際上應係債務更新,……。否則,被上訴人已同意延期清償,何得請求違約金?此實與延期清償不須立即償還本金及不加計違約金之情形有違,顯見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及同年四月二十五日所簽之借款契約,係屬借新債還舊債。……又保證為從債務,主債務苟由於更改而消滅,其從屬之保證債務,應隨同消滅,自亦當然。……又上訴人並未同意對此更改後之新債務為保證,則當亦不負保證責任(見原審卷㈡第九九頁至第一○○頁)。上訴人之上開抗辯,事關其是否應負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責任甚鉅,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就此並未表示其取捨之意見,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法官葉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