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93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93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九三九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台八八訴字第三三九八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本件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收受原處分書(八七財北國稅法字第八七○一○八二一號復查決定書,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郵務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三十日之提起訴願期間,因原告住居受理訴願機關即財政部所在地台北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應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星期一,上班日)屆滿,則原告遲至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始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有其提出之訴願書上收文戳可按,其提起訴願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自為法所不許。一再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餘實體上之主張無從論究。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評事 徐樹海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郭育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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