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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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1號聲請人 謝貴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公號 謝申伯會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依上開條文立法理由揭示,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等屬之。
二、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93號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下稱系爭事件),關於第一、二審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之全部法庭錄音光碟事由略以:比對筆錄內容是否有遺漏,以做為是否聲請再審之參考。其次,系爭事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謝勝信 現正積極辦理出售不當公告登記而來之土地,已引起七大房戶代表其中若干人之疑慮,並已有代表找到民國101年之公告登報,發現過程有諸多弊端,待蒐集相關證據,將追訴涉案者刑及民事責任,為避免2年後本案錄音已依法除去,使侵占嫌疑人得藉機辦稱:於與聲請人爭訟之系爭事件中,該事件中之被上訴人係以代管土地者之身分,代為收取租金、收回土地,無偽造文書、背信或侵占等犯意。故聲請人有必要保留系爭事件一、二審全部法庭錄音光碟,以供檢、調、法院作為案情之相關證據。又謝勝信於系爭事件第一審審理中,數次陳述祭祀公業歷史時,無意中脫口承認七大房戶65年之章程,此為涉案土地所有權之權利來源,可證謝勝信自始知悉土地所有權為七大房戶所有,於謝勝信是否偽造文書及侵占等故意,具有關鍵性證據之地位,亦有聲請交付一、二審全部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即系爭事件被上訴人,於該事件主張: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分稱2174、2139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與訴外人 謝喜祥 訂有竹田鄉公所登記字號;糶字第39號耕地租約,迄77年間,由謝喜祥之配偶即訴外人謝鍾申妹承繼,自88年間起,則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謝貴興、 謝豐興 承繼為承租人,依序承租2174、2139土地,地租約定以谷物於每年6、12月分2期繳納,最後一次續約期間自104年
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嗣因時代變遷,合意改以實物折算金錢繳納,詎謝貴興、謝豐興分別自95、97年第2期起迄今未繳納地租,經屢次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未果,積欠地租已達2年總額,構成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終止事由,相對人已合法向聲請人終止系爭租約,聲請人已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自應分別返還予相對人。其次,聲請人於租約終止前,積欠租金,應依約付,另租約終止後,係無權占用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相對人受有損害,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聲請人給付分別從95年、97年第2期起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系爭租約約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聲明:謝貴興、謝豐興應分別將2174土地、2139土地返還相對人等,有判決附卷可稽,堪認兩造間因系爭土地(僅係相對人所有多筆土地其中兩筆)租佃爭議,相對人以聲請人無故積欠地租達2年總額,經催繳無果,構成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終止事由,相對人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因而請求返還土地及給付租金、不當利益,核先敘明。茲就聲請人聲請交付系爭事件一、二審全部法庭錄音光碟,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一)聲請人主張:為比對筆錄內容是否有遺漏,以做為是否聲請再審之參考,故有聲請交付系爭事件一、二審全部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等語。經查,聲請人既未具體敘明何期日之筆錄記載,或該筆錄記載之具體內容有何遺漏之處,即聲請交付系爭事件全部一、二審法庭錄音光碟,核未就其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必要,敘明其理由,自不應准許。
(二)其次,聲請人主張:系爭事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謝勝信現正積極辦理出售不當公告登記而來之土地,已引起七大房戶代表其中若干人之疑慮,並已有代表找到101年之公告登報,發現過程有諸多弊端,待蒐集相關證據,將追訴涉案者刑及民事責任等,故有聲請交付系爭事件一、二審全部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等語。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由,係針對謝勝信是否出售所謂不當公告登記而來土地,因而涉及偽造文書或侵占等民、刑事責任,顯與系爭事件爭議無關,復未敘明其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係涉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等事由,即未就其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敘明其理由,不應准許。況聲請人上開主張之土地,係相對人所有全部土地,非僅限於系爭土地,益徵其聲請無據。
(三)又聲請人主張:謝勝信於系爭事件第一審審理中,數次陳述祭祀公業歷史時,無意中脫口承認七大房戶65年之章程,此為涉案土地所有權之權利來源,可證謝勝信自始知悉土地所有權為七大房戶所有,於謝勝信是否偽造文書及侵占等故意,具有關鍵性證據之地位等語。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由,亦係針對謝勝信是否自始知悉土地所有權為七大房戶所有,因而涉及偽造文書或侵占等民、刑事責任,顯與系爭事件爭議無關,復未敘明其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係涉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等事由,即未就其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敘明其理由,不應准許。況聲請人上開主張之土地,係相對人所有全部土地,非僅限於系爭土地,益徵其聲請無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楊淑珍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書記官劉鴻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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