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358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鈺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
8月31日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339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6年度調偵字第13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簡鈺峰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鈺峰以駕駛營業用大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3月28日下午3時57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福和路方向行駛,行經竹林路148巷前時,明知同向道路前方有小客車違規併排停車致可通行道路減縮,且有機車行進中,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置,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先緩踩煞車,反係待已接近違規併排之小客車及行進中機車時,方緊急將車輛煞停,致公車上準備下車之乘客即告訴人 陳黃麗瑜 因而失去重心往前跌撞,並受有左胸第8、9、10根肋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要旨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簡鈺峰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1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1月16日勘驗筆錄1份暨照片2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被告車輛車速紀錄1紙、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及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等資料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然坦承犯行,惟於本院本審審理時則陳述:我只是開公車的,我有沒有責任我不太清楚,我只知道要把乘客安全帶到,要注意車前狀況,公司給我的觀念就是多少有責任或道義上的責任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00頁)。
四、經查:㈠被告為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214號路線公車之駕駛人
員(下稱中興巴士),於105年3月28日下午4時9分許,駕駛中興巴士,車號000-00號之214號路線公車,沿新北市○○區○○路往福和路方向行駛,欲折返新北市○○區○○路總站,該時其駕駛之公車上載有乘客即告訴人陳黃麗瑜及其他乘客,而於行經新北市○○區○○路○○○巷附近時,告訴人因欲下車而起身站立於走道上,被告因前方車況關係而急踩煞車,告訴人因此重心不穩往車輛前方衝撞,並因此受有左胸第8、9、10根肋骨骨折之傷害,此業經告訴代理人 顏光嵐 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中興巴士車號000-00行車憑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至10頁、第13、14、16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經本院勘驗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之公車之行車紀錄器,其勘驗結果如下:
⒈上開公車同步監視記錄10個方位之行車動向,並分別標記為
Camera01至Camera10,均有時間顯示,事故發生前,公車行駛於雙向單線車道的市區○路邊標繪紅色實線,禁止臨時停車(見擷圖1)。
⒉告訴人原係坐在公車右後方雙座併排座椅第一排靠窗位置(見擷圖2圈示處)。
①於105年3月28日下午3時57分21秒,告訴人起身離開座位,告訴人此時兩手各有提著1袋物品(見擷圖3)。
②同日下午3時57分22秒,公車以穩定速度行進中,此時公車
行向前方約4個道路分向線距離之路邊有1輛休旅車違停在路邊,另公車同向右前方約2個道路分向線距離亦有1輛機車沿著上開路邊紅色邊緣直線騎乘(見擷圖4、5),而告訴人此時兩手各提著1袋物品準備往前走(見擷圖6圈示處)。
③同日下午3時57分23秒,公車速度持續穩定前進,告訴人兩
手各提著1個袋子往前走,公車前方右側之機車仍沿著路邊紅線邊緣騎乘,上述違停休旅車也依舊停在原處(見擷圖7至9)。
④同日下午3時57分24秒,公車速度持續穩定前進,公車右前
方約半個公車距離之機車為閃避前方違停之休旅車,其行向突然開始往左移動,此時告訴人在車內繼續往前走,同時將右手的袋子移到左手中,雙手均未拉住握把(見擷圖10至12)。
⑤同日下午3時57分下一個24秒的定格畫面,公車速度持續穩
定前進,公車右前方之機車持續向左欲切入公車前方,並已迫近到公車的右側前方車身,此時告訴人往前一小步,雙手一起提著兩個袋子,身體尚未失去重心(見擷圖13至15)。
⑥同日下午3時57分25秒,公車右前方之機車行持續向左切入
公車前方,並已迫近到公車的右側前方車身,司機為避免公車撞上該機車而按鳴一聲喇叭並踩踏煞車,然車輛仍持續向前,此時告訴人重心向前,並迅速將袋子都移到左手上,伸出右手想要抓握扶手(見擷圖16至18)。
⑦同日下午3時57分下一個25秒的定格畫面(見擷圖20、21)
,公車未完全停止移動,此時車內的告訴人因未來得及握持扶手而往前衝到車輛前方走道的盡頭接近出口,司機則眼睛直視前方路況並伸出右手作勢保護車上乘客,車上其他站立之乘客則雙手握住扶手而未摔倒(見擷圖22)。
⑧同日下午3時57分26秒,公車為避免撞上突然外切到前方的
機車而持續緊急煞車(見擷圖23、24),此時車內的告訴人因未來得及握持扶手而整個人失去重心被拋飛在車門出口位置即將撞上車前的扶手與護板,司機眼睛直視前方路況並伸出右手作勢保護車上乘客(見擷圖25、26),並將公車向左切以閃避前方的機車(見擷圖27之鏡頭06、07及10)。
⑨同日下午3時57分下一個26秒的定格畫面,告訴人被拋飛,
以左肩及左身之部位猛烈撞擊駕駛座右方之扶手與護板,此時公車完全煞停(見擷圖28至30)。
⑩同日下午3時57分27秒,公車停住停在上開違停之休旅車後
車身旁邊,告訴人被拋飛撞擊車前駕駛座右方之扶手與護板後倒在前方出口的位置,司機直呼小心小心,此時公車右前方突然轉向的機車似乎也注意到左後方的公車而煞車,並待公車煞停後逕自駛離現場(見擷圖31至33)。
⑪同日下午3時57分35秒,車上另一名乘客見狀上前將告訴人
扶坐在原處(見擷圖34),司機則坐在駕駛座上叫另一名協助之乘客別動到告訴人的身體,要讓告訴人稍微坐一下,並於同日下午3時58分14秒時將公車駛至路邊停放,該協助之乘客詢問告訴人是否需要救護車。
㈢另證人即上開違停休旅車駕駛 歐革壽 於警詢時則陳述:我於
105年3月28日下午約3時50分許,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臨時停車在新北市○○區○○路○○○號前,該處標線是紅線,我只是要停車載人就要走了等語(見偵卷第26頁)。另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於被告公車右前方之人 林淑娟 於警詢時則陳述:我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沿新北市○○區○○路行駛,欲回到我的工作場所,因為我要閃避右前方一輛違停的汽車,我從汽車的左邊閃避過去,沒有碰撞,當我在閃避時,剛好左邊有輛公車經過我,結果我閃避違停車輛後,公車就忽然停下來,我也沒有跟公車發生碰撞,所以我就往前騎一小段,我當下不知道公車發生什麼事情,也沒有人叫我,所以我就繼續往前行駛等語(見偵卷第27頁)。是由上開行車紀錄器光碟之勘驗結果,及證人歐革壽、林淑娟前揭證述內容,可知被告駕駛上開公車沿新北市○○區○○路行駛,該單線道路路邊繪製有紅色標線,而被告行駛至該路段接近144號時,其右前方路邊臨停有一車輛,另有一機車靠近紅色標線行駛於該違停車輛後方,被告駕駛之公車則靠近分向線往前行駛,並逐漸接近該違停車輛及其右前方機車,且被告駕駛之公車欲通過上開違停車輛之際,行駛於違停車輛後方、公車右前方之機車為了閃避前方違停車輛,乃突然朝左方即靠近公車右前方位置移動,被告為免與機車碰撞,因而踩踏煞車之事實,首堪認定。
㈣本件起訴書認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係認被告於上開時
、地駕駛公車沿新北市○○區○○路之際,已見同向道路前方有車輛違規停放導致道路縮減,且有機車行進中,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被告未注意及此,未緩踩煞車,反係於接近違停車輛時急踩煞車,致車上乘客即告訴人受有傷害。從而,本件厥應審究者,乃被告於上開駕駛行為中,其應盡之注意義務、對於車上乘客之防護義務為何?⒈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
意者,為過失,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是被告應否論以過失犯,當以其有無違反注意之義務及對於危險行為之發生有無預見之可能而疏於注意致發生危險之結果為斷(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857號判決參照)。又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2項前段定有明文。⒉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所駕駛者為營業用大客車即市區公車
,就其操控車輛行為而言,其應注意者乃駕駛車輛於道路上,應遵守一切之交通規則,除避免違反道路交通之安全規則外,亦應注意道路上之各種突發狀況,防止其所駕駛之車輛與他人碰撞,且遇有外來之危害時,亦應及時採取防險措施,以保障車內乘客之安全;另就車內乘客而言,公車駕駛者負有維持車內秩序與乘客安全之義務。又公車駕駛者對於維護車內乘客安全之義務,除遇有車內乘客偶發狀況而應採取相應措施,例如遇有車內乘客涉有攻擊行為,公車駕駛員即應立即報警處理等情外,公車駕駛員維持車內乘客之人身安全多與其駕駛行為相關,於此情形,公車駕駛員所得注意且可預見者,乃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遵守駕駛規範,注意車前狀況並防止與他車碰撞,即可同時確保車內乘客之安全。
⒊查,本件被告駕駛營業用大客車沿新北市○○區○○路行駛
,其車輛接近竹林路144號前,亦即相距約有4格分向線之距離時,被告固然可見右前方之路旁臨停一輛休旅車,然依據現行臺灣社會之道路交通實際現狀,於繪製有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多有臨時停放之車輛,並導致行向道路寬度縮減狀況,於此情形,多數駕駛者所採取之駕駛措施乃保持適當間距,並沿臨停車輛之左側通行而過,從而,依上開本院勘驗之結果,被告駕駛車輛雖已見右前方路旁停放有違停車輛,並導致道路寬度縮減,然被告駕車尚未通過該違停車輛前,即已將車身靠近分向線筆直前進,且由被告最後煞停位置以觀,被告以此間距持續前進,係可順利通過上開臨停車輛,而無碰撞路旁車輛之虞。從而,以被告看見前方違停車輛後,業將其所駕駛之車輛靠左方分向線直線行駛之行為以觀,被告此舉業已盡其駕駛之注意義務。
⒋再以被告駕駛車輛之速度觀之,本件被告駕駛上開公車行經
該路段時,其車輛速率始終未高於每小時40公里之速度,甚而於事發前之車速表時間下午3時55分前數分鐘,被告車輛速率僅約20至30公里,嗣在車速表時間下午3時55分,車輛速率約為30公里,其後減速至0,時間再至車速表時間下午
3時56分時,車輛再行加速至速率約10公里,其後車速減速至0車輛即未再加速,此有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速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從而,由被告駕駛車輛速度觀之,被告於事發前1分鐘,其駕駛之車輛速率均保持約20至30公里,甚而於被告完全煞停前,其車輛速率僅約10公里,顯見其駕車之速度非快,此由告訴人於事發前自座位起身後於走道行走時未拉住握把亦可得知;又自事發前車速表時間下午3時50分迄至車速表時間下午3時56分車速減至0公里期間,車輛於加速時之速率均維持低於速限40公里,未見有特別加速抑或特別減速情形,足徵事發前被告駕車之速度尚屬平穩。是由被告完全煞停前之駕車行為觀之,被告除見前方停放有違停車輛時,將車輛靠車道左方方向線行駛,使車輛得保持一定間距通過違停車輛外,其駕車之速度亦均保持約20至30公里之速率持續行駛,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情形。
⒌復以被告將車輛煞停之行為觀之,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
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已有明文,亦即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本會遇有許多未曾預期之狀況發生,駕駛車輛者為避免自身、車上乘客,甚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本會採取符合一般理智、謹慎之人均會採取之相應措施,此亦符合社會期待。查,本院經勘驗上開公車之行車紀錄畫面,可見下午3時57分22秒時,公車右前方之機車係以低速靠路邊行駛,並均行駛於違停車輛正後方,然至下午3時57分24至25秒時間,該輛機車在前方之違停車輛阻擋其前方道路之際,旋即將機車轉向其左方,欲從違停車輛之左方繞行而過,而觀諸該部機車之動態,其於向左切出之前並未有開啟左方向燈舉動,又於24秒機車向左切出之際,該機車距離被告駕駛之公車僅約一格分向線距離亦即約半部公車車身(見擷圖11,本院簡上卷第70頁),甚而於公車煞停時,該部機車業已行駛在公車靠近前車門處(此由擷圖24右前車頭未能攝得該部機車可知,本院簡上卷第76頁),顯見被告駕車將通過臨停車輛之時,其右前方未開啟左側方向燈之機車係突然將機車轉向左方,甚且已靠近行駛中之公車,被告為避免碰撞機車始猛踩煞車甚明,而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準此,以一般理智、謹慎之人駕駛車輛遇見其右前方之機車突然向左方偏移,且所駕駛之車輛即將與該部機車發生碰撞時,所採取之相應措施即是趕緊踩踏煞車,以防危險發生。從而,本件被告煞停之原因既係原靠路邊、騎乘在臨停車輛正後方之機車突然向左偏移至其前方車道,被告為防止碰撞所致,而被告此猛踩煞車行為亦符合一般理智、謹慎之人之駕駛習性,且亦不違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本件即難認被告有何客觀注意義務之違反。
⒍又雖起訴書認被告已然看見前方臨停車輛(按起訴書誤載該
車輛係併排停放)導致道路縮減,且有機車行進中,於該時應緩踩煞車,不應待接近違規車輛及行進中之機車時始將車輛緊急煞停云云。然觀以現今臺灣市區道路之交通狀況,市區道路狹小難行,車位難求,無論是小客車抑或機車數量仍年年增加,每日違規停放路旁之車輛及鑽行於道路之機車數量眾多,是駕車於市區道路上,一般駕駛者所注意者,乃顧及本身駕駛行為有無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且避免自身危害的發生,且均應相信其他用路人均會遵守交通規則,否則以市區道路之汽機車數量眾多情形,駕駛者倘若必須隨時預想將有其他車輛未注意後方直行車而隨時切出,沿路採取避險措施,則該車輛顯已無順利行駛的可能。本件被告身為職業駕駛者,固然常見車輛臨停於路邊導致道路縮減情形,然被告遇此情形業已將車輛維持於低速行駛,且已維持一定間距得以通過該輛臨停車輛,被告縱然看見右前方機車亦在行駛,然以該部機車係持續沿路邊行駛狀況,被告應可信賴該部機車不至於隨意變換行向,且被告於駕駛過程中亦無可能預想該部機車駕駛接續之行為,而預先採取避險之緩踩煞車行為。是於現今道路交通狀況,被告當日駕車已盡其注意義務,公訴意旨認被告負有「先緩踩煞車」之注意義務,難謂有據。
⒎再觀諸本件告訴人受有傷害之原因,經本院勘驗當日行車紀
錄器光碟,可見告訴人於車輛行進中即已起身準備下車,此雖符合臺灣搭乘公車者之習慣,然道路交通狀況多變,本會遇有許多突發狀況,況所搭乘者為一行駛中之車輛,於移動之車輛中走動,乘客自應更加提高警覺,於站立時緊握扶手,以維持自身安全。而據本件勘驗結果,告訴人於該日下午
3時57分21秒起身離開座位後,兩手各提著一袋物品往公車前方走動,雖於下午3時57分24秒時將右手物品移往左手,然告訴人之雙手始終未扶持握把或扶手(見擷圖3至15,本院簡上卷第66至72頁)。又於勘驗筆錄中可見,於上開公車內站立者非僅告訴人一人,尚有其他站立之乘客,而其餘站立乘客均有握持扶手,是於被告踩踏煞車之際,其餘站立之乘客雖有傾身站立不穩情形,然其餘站立之乘客均無跌坐地上情事發生(見擷圖22,本院簡上卷第75頁)。是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固然有急踩煞車行為,然其急踩煞車係為避免與前方機車碰撞,其駕駛行為合於一般理智、謹慎之人之駕駛行為,而已盡其注意義務,且告訴人受有傷害行為,實無法排除係因其於駕駛之車輛中未能握持扶把所致,自難執告訴人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告訴人之指述既無法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行車紀錄器光碟、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被告車輛車速紀錄各1份均無從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盡其注意義務,本件即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業務過失傷害情節。從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方法,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循據前開之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本院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而本件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依法諭知被告無罪,用期適法。
六、末按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定有明文。次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未及查明被告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致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而誤用簡易判決處刑,其所踐行之簡易處刑程序違背法令,其簡易處刑程序存有瑕疵,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韋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廣于霙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