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69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啟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啟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腳踏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周啟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上午自臺北市中華路沿路物色未上鎖之腳踏車,並於同日中午11時41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號臺大醫學院前,見 陳允禎 所有之腳踏車停放該處,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而徒手竊得該部腳踏車,供己騎乘之用。嗣經陳允禎報案後,經警循線逮捕到案。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啟吉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11頁),核與被害人陳允禎之指證相符(同上卷第13、14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附卷足憑(同上卷第27至3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失業一年,沒錢買
腳踏車,而為找工作及代步使用,而沿路物色未上鎖之腳踏車,顯係有犯罪計劃並非偶然一時思慮所為,並明知該腳踏車非其所有,卻予竊取,顯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毫無法治觀念可言,所為自有不該,而應予非難;復衡酌所竊取之腳踏車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2,300元,業據被害人指述明確(見偵卷第14頁),且被告並未將該腳踏車返還被害人,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尚非輕微;惟考量其犯罪手法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對於人民安全感所產生之影響,且被害人亦未提告而不願追究,故其責任刑範圍應從低度刑予以考量;再衡酌被告前有傷害經判處拘役10日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尚可,不以之作為刑之加重、減輕之考量;並衡量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犯行,而能正視其所為之不法,其犯後態度尚佳,而應作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再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本案竊取之腳踏車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雖其陳稱已遭他人竊取,惟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按其市價2,300元,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陳允禎所有之腳踏車特徵:廠牌:191自轉車。消光黑車身、灰色籃子、高把手、車尾反光片、車身低槓有「ENJOY」白色字樣。(市價新臺幣2,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