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5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紹焙指定辯護人吳怡德律師(本院義務辯護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10336、13811、16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追徵)。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明知其自始無給付之意思,竟於民國106年1月27日下午3時許與甲○○相約至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美麗心汽車旅館310號房,佯稱願給付一小時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對價,欲甲○○為其提供性服務,致甲○○陷於錯誤,為丙○○提供性服務。詎於二人性交行為結束後,甲○○向丙○○索討1萬元,丙○○表明不願付款,因而詐得與性交易代價1萬元等值之性服務利益,甲○○始知受騙。惟因甲○○堅持收款,丙○○乃佯裝至其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取款,詎丙○○一入駕駛座後,旋即關閉車門並發動車輛準備離去,跟隨丙○○至車旁欲取款之甲○○身穿之裙擺因不明原因遭車門鉤住,甲○○即以手拍打車身示意丙○○,丙○○明知甲○○之衣物已遭車門鉤住,倘其發動行駛,甲○○極有可能遭車輛拖行,竟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續踩油門離開現場,甲○○因此遭車輛拖行數公尺,並受有右側手肘、右側腕部、右側膝部、左側踝部挫傷及腦震盪之傷害。嗣經門衛攔住車輛,甲○○始得趁機脫險,並報警處理。
二、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2月間某日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後,在網頁UT聊天室中將暱稱設為「優質菸可試」,用以暗示甲基安非他命之買家與其聯繫,嗣於106年2月12日下午4時許, 賴孟澤 在上開聊天室主動詢問,而與暱稱「小翔」之丙○○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二人乃相約於同日晚間在丙○○位於新北市○○區○○街○○○號0樓之0租屋處內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日晚間6時許,賴孟澤抵達丙○○上開居所後,丙○○即以5,
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1.4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賴孟澤。嗣賴孟澤於同日晚間9時42分許,在臺北市辛亥捷運站附近,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主動交付上開所購買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39公克),經其供出毒品來源後,為警於106年3月25日上午9時45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丙○○上開新北市○○區○○街○○○號0樓之0租屋處執行搜索,始查悉上情,並扣得其所有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三、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
106年3月20日,以3萬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豪」之成年人購得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之後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改造手槍,並將之藏置於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0樓之0租屋處,嗣於106年3月25日上午9時45分許,員警持上開搜索票為毒品案件之搜索時,發現丙○○將上開改造手槍放置於臥室床邊,員警因而另案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四、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證人甲○○、 馮振瑜 、賴孟澤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及以下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83、173頁反面),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對此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件以下援引之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有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證人即出面承租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人馮振瑜於警詢時之陳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汽車租賃契約書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6797號卷第19至23頁、第25至26頁、第93至94頁、第13至15頁、第27、29、31、59頁、偵字第10336號卷第109至
111頁)。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有證人賴孟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賴孟澤與被告間
以LINE對話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8張、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737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相片比對結果、新北市○○區○○街○○○號GOOGLE地圖各
1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84
8號被告賴孟澤緩起訴處分書1份及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見偵字第1381
1號卷第15至20頁、第21至25頁、第99至101頁、第27至29頁、第41至47頁、第35、37、39、65頁、第109至111頁)。
⒉證人賴孟澤於警詢中業已證述:我於106年2月12日晚間6
時許前往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號0樓之0住處,以5,000元的代價向被告購買重量約1.4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我購買完毒品後該包毒品就在我身上沒有離開過,我身上也只有這一小包毒品,後來就在同日晚間9時50分許在辛亥捷運站附近為警查獲,員警並將此包毒品扣案;我買完此包毒品後,在查獲前都沒有施用等語(見偵字第13811號卷第17至18頁、第24、101頁);而證人賴孟澤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其涉嫌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經同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84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該案程序中業將賴孟澤身上扣得之物送請鑑定,該包內容物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39公克),此均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書中詳敘甚明(見偵字第1381
1號卷第109頁),是被告於上開時、地與賴孟澤交易之物確實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⒊又販賣毒品本屬政府嚴予查緝之不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本難查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營利之不法意圖則一。以本件犯罪事實二而論,被告與購毒者賴孟澤係透過網路聯繫偶然相識,並非至親,茍無利得,被告絕無甘冒重典將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售予賴孟澤,衡情被告確有從中獲利甚明,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具有營利之意圖,實可認定。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有上開搜索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
2張、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及該槍枝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4月13日刑鑑字第1060029666號鑑定書
1份(見偵字第10336號卷第21至25頁、第30、35頁、第99至100頁)附卷可稽。
㈣是由上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為本
案證據資料。被告上開所犯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㈢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㈣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601號、第569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2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10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106年8月8日檢察官訊問程序中,業已就犯罪事實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賴孟澤之事實為自白,此有訊問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3811號卷第147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上開犯行,此亦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理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0、225頁)。足見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已自白犯罪事實二犯行,是此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除無期徒刑部分外,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而後減之。
㈦再被告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約有1.42公克,販賣數
量並非巨大,又約定交易金額為5,000元,所交易之數額亦非屬巨大,此與多次、大量動輒為數10公克或成交數額達數萬元以上為毒品之出售交易,危害社會治安重大,並賺取巨額價差者,顯屬有別,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觸犯者為法定刑無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典,縱被告此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仍屬法重情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的同情,情足憫恕,本院認被告所犯販賣毒品罪縱處以減輕後法定最低刑度之有期徒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規定遞減其刑。至犯罪事實三部分,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認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併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被告係具有智識之成年人,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乃我國法令所嚴格禁制之行為,其持有行為已對社會治安產生一定危害,同時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具有潛在之高度危險性,此等行為實與持有、施用毒品之人為經濟因素將其所持有之部分少量毒品轉賣特定之人而獲取微薄利益之危害程度有別,是被告無視國家法令禁制,持有對社會治安高度危害之改造手槍,依一般社會之客觀觀察,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且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之前案紀錄,足見其素行非佳,被告為獲其一己私利,利用其詐得性服務利益時被害人通常不敢報警處理之情勢,明知無給付之意,卻仍與告訴人甲○○約定為性交易,所為當應予以非難;又被告知悉其利用詐術在先,於駕車離去現場時告訴人在旁追趕已有相當之危險,竟仍駕車拖行告訴人,顯見被告對於他人身體法益之漠視;另被告為成年人,當知販賣毒品、非法持有槍枝係嚴重觸法行為,竟無視法律之禁制規定,於網路上刊登訊息誘使購毒者與其聯繫交易毒品,並持有扣案具殺傷力之槍枝,其販賣毒品行為,除影響社會秩序,亦對他人健康造成危害,且持有槍枝行為對社會治安亦造成甚大危害;惟考量被告詐騙告訴人所獲取之利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並非嚴重、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甚微,賺取之利益非多,其所持有上開槍枝之時間甚短,且查無其持以實施進一步犯罪之行為而肇致實害情形,兼衡酌被告之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有期徒刑部分、編號3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編號1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編號2、3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其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提供性服務,被告因此免予給付先前所約定之價金1萬元,而獲得此財產上之利益,是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1萬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犯罪事實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被告業自購毒者賴孟澤處獲取販售利益5,000元,此經證人賴孟澤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是被告此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陳其與購毒者賴孟澤聯繫交易時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為本件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見本院卷第220頁、偵字第13811號卷第33頁)。是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其販賣毒品所用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另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為違禁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分裝袋113個、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臺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均係供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又查被告於上揭時間為警查獲後,涉犯之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10
7年度簡字第120號判處罪刑在案,而上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淨重2.14公克)、分裝袋113個、吸食器
1組、電子磅秤1臺業於上開案件中分別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此有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20號判決在卷可稽;又扣案之SAMSUNG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Phone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亦經被告陳述與本件犯行無關,又本件亦無證據足認扣案之SAMSUNG、iPhone廠牌之行動電話各1支與被告上開犯行相關,是此部分扣案物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277條第1項、第33
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廣于霙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含追徵)│├──┼─────┼───────────────────────┤│1│犯罪事實一│丙○○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二│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0三八││││三九五八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三│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0││││0000000號),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