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交上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57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秋誠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97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9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秋誠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雄簡字第2276號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欄所示之付款條件,給付 李菲菲 新臺幣拾貳萬元。
事實
一、王秋誠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2月18日2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七賢二路與成功一路口,欲左轉七賢二路往西行駛,適遇李菲菲沿七賢二路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步行,欲橫越七賢二路,詎王秋誠本當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撞及李菲菲,李菲菲因而倒地,受有左側第四至九肋骨骨折、左胸挫傷、左肘挫傷、右髖挫傷等傷害。王秋誠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駕車肇事,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菲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秋誠(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認不諱(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21至22頁,原審卷第18
5頁、本院卷第80頁、第125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李菲菲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3至14頁),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中正脊椎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9年12月29日高醫同管字第1090505531號函及檢附之李菲菲就醫時拍攝之X光片及檢查報告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2頁、第13頁、第14頁、第15至18頁、第26至28頁,本院卷第85至9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
;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0頁),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核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暫停讓當時正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之告訴人先行通過,即貿然駕車左轉,因而撞及告訴人,其駕駛行為有過失甚為灼然。
㈢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業如前述,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 行洵 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文原就非業務過失傷害與業務過失傷害分別規定於該條文第1、2項,其第1項就非業務過失傷害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刪除第2項有關業務過失傷害之規定,不再區分是否業務過失傷害,而將法定刑修正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並非從事業務之人,無論修正前、後,所為均係犯非業務過失傷害罪,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刑罰顯較修正前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論科。
三、論罪: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車禍發生時,告訴人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未暫停讓當時正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之告訴人先行通過,即貿然駕車左轉,因而撞及告訴人致傷,則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駕車肇事,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警卷第24頁),嗣並接受裁判,所為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且核無減輕其刑不適當之情形,爰依法減輕其刑。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於科刑時自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查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於109年12月24日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雄簡字第2276號損害賠償事件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且經告訴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原判決未及審酌此節,顯未能依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規定詳為審酌,科以被告適當之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有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
六、量刑:爰審酌被告因如上所述之駕駛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尚有未該;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如上述,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七、緩刑: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被告此次雖因前開駕駛行為之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惟其除自警詢迄本院審理時,均全然坦認犯行,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如前述,足見其就本案所為,確有彌補告訴人之誠意,爰認經此偵、審程序,其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酌以被告前雖因轉讓禁藥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惟該案件尚未確定,且其無其他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10年1月18日電話查詢紀錄單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第103頁),核之被告並無刑法第74條第1項不得為緩刑宣告之消極條件,爰為緩刑2年之諭知,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確實給付與告訴人和解之賠償金,爰諭知其應依如附件所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年度雄簡字第2276號損害賠償事件109年12月24日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欄所示之付款條件,給付告訴人和解金12萬元之負擔。如被告未依約給付告訴人前開和解金,違反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對被告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宏
法官楊智守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書記官秦富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雄簡字第2276號損害賠償事件109年12月││24日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欄│├──────────────────────────────┤│被告願給付原告(即本案告訴人李菲菲,下同)新臺幣(下同)12萬││元,給付方式為:以匯款方式匯入原告指定帳戶(受款銀行:日盛銀││行高雄分行;受款戶名:李菲菲;受款帳號:00000000000000),自││民國110年1月20日起至民國110年3月20日止,共分為3期,每月││為一期,第一期給付6萬元,第二期及第三期各給付3萬元,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如有一期遲延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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